四、使用武力打击恐怖主义
第1368号决议“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宗旨,决心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造成的威胁,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第1373号决议“再次申明《联合国宪章》所确认并经第1368(2001)号决议重申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威胁”。从这些措辞可以看出,安理会是同意使用武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并且同意以自卫的方式行事。
2001年10月9日,美国开始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三个月的时间,阿富汗境内的基地组织被摧毁,塔利班政权垮台,新的临时政府成立。美国一直主张其军事行动是宪章第51条所说的自卫。北约也以其一个成员国受到武力攻击为由,启动了华盛顿条约第5条,要求全体成员向美军提供军事帮助,行使集体自卫权。
从安理会上述决议内容看,应该说美国和北约动武的理由是成立的。此外,第1373号决议的正文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采取行动”项下,讲的都是宪章第41条所指的非武力措施,这也说明有关的军事行动并非联合国的行动。美国和北约动武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宪章第51条。
比起海湾战争时的第678号决议,安理会本次的决议似乎减弱了联合国在动用武力方面的权威。678号决议明确“授权”会员国与科威特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而本次决议不仅只字未提“授权”,不仅两度重申自卫权,而且还有意将使用武力问题和联合国行动分开。这不能不说是反映了美国独自行事的意图。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安理会这次在重申自卫权的同时,又强调自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这可以说是安理会绝大多数成员国为维护联合国在使用武力的权威而做的努力,非常值得肯定。宪章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控制一切武力的使用,包括自卫权的行使[6](P303-304)。自卫权的滥用将破坏宪章的一些重要原则,特别是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规定。
实际上,即使是按照宪章第51条,自卫权的行使也要受安理会权威的限制。按该条规定,只是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会员国才可行使单独和集体自卫权。因此安理会可以暂停或终止一切军事行动包括自卫行动。宪章把是否使用武力的最终裁量权交给了安理会[3](P.458)。
安理会对自卫权行使表达的同意,从宪章看,来自它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般权利[7](P.127),与宪章第39条和第42条有关。按照第39条的规定,安理会有权“建议”和“决定”为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包括第41条所指的非武力行动和第42条所指的武力行动。根据第42条,安理会不仅有权“决定”采取武力行动,即安理会统一指挥和控制的执行行动,而且有权“建议”会员国使用武力,以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3](P.462)。安理会“决定”的武力行动是义务性的,会员国必须提供军事力量在安理会统一指挥和控制下行为。而安理会“建议”的武力行动是自愿性的,会员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动用武力。海湾战争中的多国部队的行动就属于后一种性质,因此,这一次安理会同意以自卫方式使用武力,也可以说是它根据第42条“建议”的行动。安理会同意使用武力意味着第42条部分适用于美国及北约的军事行动。该军事行动的法律依据,确切地说,是宪章第51条加部分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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