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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合国框架下解决危机――评“9·11”事件后,安理会反恐决议

  为落实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的决定,第1373号决议“根据宪章第7章采取行动”,共做出12项“决定”和7项“呼吁”,包括所有国家应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不向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实体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按照国际法和国内法交流情报,进行司法和行政事项的合作,以及建立一个由安理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监督本决议的实施等等。
  这些“决定”和“呼吁”所涉及的都是非武力方法或措施。比较安理会此前的一些决议,可以发现安理会这次采取的措施是有特点的。在关于南非种族隔离的决议中,安理会要求会员国对南非实行武器禁运。在海湾战争前后的决议中,安理会对伊拉克实行了经济制裁、武器禁运及武器核查。在洛克比空难后的决议中,安理会要求对利比亚实施禁飞和武器禁运。这些非武力措施在本次安理会决议中都没有体现,取而代之的是反恐的各项措施以及有关的合作。这不仅反映了反恐对象和性质的特点要求,似乎也证实了以武力铲除基地组织并推翻塔利班政权的意图(第1368号和第1373号决议)。在这样的意图下,任何一般性的非武力措施例如制裁和断交,都是多余的。
  第1373号决议所采取的非武力措施,直接的根据应是宪章第7章的第41条。按照第41条的规定,安理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该条款给予安理会自由决定采取何种非武力措施的权力。 虽然第41条明确列出了一些措施,包括经济制裁、禁运和断交等,但这些措施不能限制安理会的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安理会采取其他非武力措施的可能性。安理会在适用第41条的同时,行使了第39条所说的建议权和决定权。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并自愿按安理会的呼吁加强有关交流及合作。
  第41条的适用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非武力措施是否可架空自卫权?宪章第51条在确认会员国自卫权的同时又规定,自卫权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之前行使。那末,什么是“必要措施”?安理会按照第41条采取的非武力措施是不是“必要措施”?这种措施是否能导致自卫权终止?安理会1990年第678号决议前后,这些问题争论很大。弗兰克(Thomas M.franck)等认为,新制度(安理会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开始就意味着旧制度(自卫权)的结束,即自卫权可以被安理会决议采取的行动包括非武力措施架空[2](P.63)。沙赫特(Oscar Schachter)等人持相反态度[3](P.458)。从第1373号决议来看,安理会并没有接受“架空”的理论,因为它一面重申自卫权,一面根据第41条采取行动,非武力措施并未排除武力使用。
  宪章第41条的适用在国际上还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这就是安理会的立法权[4]。如前所述,安理会的“决定”对联合国会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联合国会员国几乎囊括了世界上所有国家。安理会一旦做出“决定”,可以说是在为国际社会普遍立法。不仅如此,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的决定是有强制力的,它一般包括第41条所指的非武力措施,还可能伴随安理会授权或同意的武力使用。国际法长出了“牙齿”。安理会的决定不仅质量高,而且可能数量大。像第1373号决议,一下就做出了12项决定,相当于一个小型国际公约的内容。 这种被称为“第二等级立法”(secondary legislation)[2]的安理会决定,在国际法上是有意义的。简单地讲,第一,它可能对国际法的性质产生某种影响。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国际法是一种“平行的”法律,在国家之上没有更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权威,除非国家同意。 而安理会的决定是15个理事国为国际社会立法,同时又有强制实施的效果,基本上是一种“纵向的”法律,用奥斯丁(Austin)的话说,是一种上级对下级的命令[5](P.11)。这恐怕会对国际法的“平行”性质产生某种影响,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性质。而安理会的决定数量越多,改变的程度也就越大。第二,安理会的决定要求对国际法渊源重新思考。安理会决定的质量和数量,使得它不仅具有国际法渊源上的意义,甚至具有某些相对于条约和习惯的优势。这种优势又因为安理会决定出台的速度而加重。第1368号决议在“9•11”事件的第二天就通过了,半个月后又有了第1373号决议。这恐怕才是真正的“即时”(instant)国际法。 当然,这并不是说一定要修改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但安理会决定在国际渊源上的实际意义是需要正视的。由于大国协商一致的情况可能有所增加,安理会立法问题值得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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