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会将恐怖主义视为对国际和平的威胁,这并不是第一次。早在洛克比空难后,安理会就通过决议如此定性恐怖主义。 不过,这次的提法最为严重,第1377号决议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这种提法可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它加强了将恐怖主义视为国际罪行的主张。
恐怖主义是公认的犯罪行为,这一点没有疑义。但不少人主张,恐怖主义行为不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罪行。 国际罪行的概念自从1970年国际法院巴塞罗那一案之后,变得更加清晰。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提出“对一切人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的概念:这种义务是“一个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从性质上讲是所有国家关注的事情。这种义务由于所涉及的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对有关权利的保护都能够被认为是有法律利益的,因而是对一切人的义务”。国际法院举例说,这种义务“在当代国际法上来自于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的非法性,以及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防止奴隶制和种族歧视”。 “对一切人的义务”由此成为判断国际罪行的标准。国际法委员会1976年讨论国际罪行时特别考虑了这个标准。
安理会这次的决议清楚地表明,安理会成员国将“9•11”事件不仅仅看作是美国与恐怖主义组织及其庇护者之间关系的事情,而是视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挑战。不仅如此,安理会还“决心”采用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第1373号决议明确提出按宪章第七章行事,不仅呼吁各国在司法、行政等领域合作反恐,而且“决定”会员国必须断绝与恐怖主义的往来,继绝恐怖主义的财源。安理会的“决心”、“呼吁”特别是“决定”,更加证明恐怖主义行为不单是针对某一个国家的犯罪,而且是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犯罪;打击恐怖主义不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事情,而且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事情,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如果恐怖主义仅仅是一种普通犯罪,安理会有什么权力要求会员国采取措施反恐?如果反恐仅仅是美国的事情,安理会通过这些决议有什么意义?对国际和平的威胁,建立了恐怖主义与国际罪行的联系。
安理会这次对恐怖主义性质的认定,有可能推动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进而影响对恐怖分子的管辖权、起诉及引渡等诸多法律领域的发展。
在认定了“9•11”事件的恐怖主义性质后,安理会根据宪章第7章建议和决定了一系列行动。关于这些行动的问题将在之后讨论。这里要强调的是,在宪章中,安理会“建议”的行动和“决定”的行动在法律上的含义是不同的。按宪章第25条和第48条的规定,安理会的“决定”对会员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遵守安理会的“决定”。而安理会的“建议”却是任意性的,由会员自愿遵守。明确这一区别对于准确评价会议决议的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三、采取非武力措施打击恐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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