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个案不一样,如果都采用同一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允许采取某些简便措施,哪怕突破法律之规定,这样可显著提高诉讼效率。“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1] 法官可以适当创新,能动地开展工作。比如关于简易程序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也过于原则,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上也规定的较为笼统“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而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标准,这就为随意转程序提供了借口……再比如实践中的“一元钱官司”即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由于没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进入法院以后,拖的也是较长时间。 “一元钱诉讼”从经济上来讲实在是得不偿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小额利益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为保护小额的、零星的、众多的利益,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势在必行……基于我国实际,应选择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思路,以实现司法接近民众的目的。本文在对我国简易程序进行反思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所应依据的价值基础和初步的运作设想。[2] 笔者拙见,小额诉讼甚至可尝试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再上诉。笔者曾就一件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撰文《本案上诉是否有效》并曾引起探讨: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故意杀人犯李某有期徒刑15年,对此判决,被告人李某仅以“量刑太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枪决自己。笔者认为,这种上诉是无效的……即使上诉有效,除增加一个案件数、增加上一级法院工作量之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3] 当然,这种创新,存在于理论中,用之于实践还有些距离。
第五,提高领导素质与领导方法,加强业务领导。
任何一个单位如果没有比较好的领导者,就会成为一个松散的缺乏战斗力的团队,也就谈不上高效率。实践证明,民主式的领导方式最能促进工作效率的提高。相反,家长式领导只能压抑部属的智慧与才能,削弱部属的责任感,阻碍效率的提高。因此,当加强与规范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构建梯队组合,努力提高班子的决策水平,增强领导班子的全局意识,增强全院同志的团结。法学是一门较专业的学科,在法院领导人员的配备上,加强业务领导尤显迫切。另外,领导决策时,当以审判为工作重心,不要搞什么花架子,比如参与招商引资等等。
第六,提高人员素质,采取“高薪养廉”等激励措施,调动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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