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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着——禁乞令与乞丐生存权保障

  1、“禁乞令”中强制人身自由的规定改变了救助制度的自愿性质。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或奴隶般拘束,即公民对自己身体活动自由享有的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意味着公民是一个“自由人”,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以及享受其他基本权利的起点。正如日本的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所说:“人身的自由是人们一切活动和生活的前提条件,也是基本权利之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盖人之自由,首先要求人的身体不受拘束。” 7
  新的救助办法取代原来的收容遣送规定的最大价值就在于由原来的强制性质转变成了自愿性质,这体现了对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自愿,乃是救助制度的本质所在。在收容遣送办法存在的年代里,流浪行乞人员的人身自由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对他们而言,只能得到收容并遣返原籍的结果。《救助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曾经让他们看到一丝自由的曙光。然而好景不长,各地禁乞令的出台仿佛又让《收容遣送办法》悄悄的回来了。合法行乞自由在某些公共场所被强制剥夺了,如果谁仍胆敢违反“规定”行乞,按照禁乞令,那就可以强制护送到救助中心,可以强制送回原籍,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行乞者的人身自由就毫无保障可言了。
  2、“禁乞令”与平等相悖,充斥着歧视色彩。
  平等指的是人或事物获得相同的对待。平等权的要义包括两方面:第一,主体平等是平等权实现的前提。如果主体被先在性的做了不平等的划分,那么任何平等权利的行使都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第二,形式平等是平等权的理性之所系。形式平等的核心理论则由“起点平等”和“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两部分构成。” 8
  “人生而平等”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人权理念。人人同等重要,则是人权的重要哲学基础。9 乞讨者与其他公民无异,首先是人,自然应当获得同等的对待。然而禁乞令却把乞丐与其他公民进行了区分,即先在性的不平等划分了主体,违背了“主体平等”的原则。被禁讨的区域作为公共区域,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任何人自由进入的权利都不能被剥夺,作为社会成员之一的乞讨者也应享有与其他公民一样的进出自由。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而设立禁讨区,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发自心底的歧视。首先是对人的歧视,政府在一些公共场所设置禁讨区,实际上是政府禁止一部分公民进入这些公共场所;其次则是地域的歧视,某些地方是“窗口”,是大雅之堂,不能乞讨;而另一些地方则是穷乡僻壤,无关紧要的,乞讨也无妨。这样的规定显然无益于城乡二元结构的解体和城乡差距的缩小。
  3、“禁乞令”的制定过程中,乞讨者的话语权在哪里?
  在现代各国法律规定出台的过程中都应遵守两条基本原则,这就是基本人权原则与民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要求国家机关立法过程中,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坚持人权至上的原则,坚持良法之治原则。从这个角度看“禁乞令”,它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在所有权利体系中,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处于最高位阶。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存来维持所谓的“城市形象”;民主原则则要求国家机关在立法时一定要倾听民众的呼声。需要指出的是,民众的呼声不仅仅是多数人的意见,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得到合理的重视。更重要的是被设定义务的群体的意见尤其值得关注,特别是该项义务剥夺或限制的是基本人权时。禁止乞讨在一定社区内也会有民众的支持甚至是多数民众的支持,但在民主法制社会里,少数人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否则,民意很有可能会被异化为“多数人的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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