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存权可以这样进行理解:(1)积极的生存权。这是较高层次生存权的体现,即一个人有足够的能力和现实条件寻找足以维持生产与生活的物质资料及精神资源;(2)消极的生存权。即当一个人付出这种努力却找不到或不足以找到这些资源,那么国家和社会就应当给予其不至于因此而使生命泯灭的物质基础,这就是生存权项下的保障。消极的生存权又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国家给予的这种保障和救济,其中包括社会保障体系和救济体系;而当国家的保障制度不健全,不足以覆盖整个需要救济的群体时,出于求生的欲望,人们可以采取种种合法途径进行自救。种种合法途径当然包括乞讨。
绝大多数乞讨者,他们往往是身体残疾、身患重病、肢体变形、遭受天灾失去依靠的年老体弱者。在进行乞讨之前,他们多数有着一段不为外人所知晓的辛酸的经历。对他们来说,现有的身体状况以及知识技能均不足以让他们找到一份维持生计的工作,为了生存,他们不得不加入到乞讨的行列。
对于大多数乞丐来说,其行乞是在他们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谋生手段、不惜抛弃尊严的情况下做出的无奈选择。如果不允许他们行乞,就等于堵死了他们的生存之路,他们将会耻辱的死去。在民法之中,生存权高于精神享受的权利,所以没有理由为了一部分人的“精神愉悦”,而限制了乞丐的行乞自由。
(2)从社会保障权的角度。
社会保障权,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主要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4
我们认为社会保障的重要性尤其体现在对脆弱群体和少数群体的保护上,因为没有来自外部的关注,一个社会中的多数人组成的群体很可能不能清楚地认识到其他群体正遭受的苦难。乞丐作为脆弱群体应该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因为社会中各个群体的命运是牵系在一起的,如果走向两个极端,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首先是一国政府的义务,也是政府得以存在的根基,如果一国政府不能按“社会契约”保证其公民的福祉,就有理由被怀疑它存在的合理性。社会保障权的核心是维持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任何公民,无论其种族、肤色、性别、户口或其他类似理由,在通过自己的能力不能维持相当生活水准时,国家就有给予其特殊照顾和帮助的义务。
保障乞丐的生存权,最终应该依靠为其争取完善的社会救济权来实现,但是在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乞丐通过乞讨进行私力救济,其将很难维持生存。今天我们在这里为行乞自由摇旗呐喊,实则希望越来越少的人通过行使行乞自由来维持生存。在社会保障体系仍不健全的今天,保障乞丐不依赖乞讨而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生活是我们美好的愿望,而行乞自由恰恰在此时起到了消极保护底线的作用。这也是我们承认行乞自由的时代价值——保障生存。
三、中国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保护规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关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保护主要采用的是收容、遣送的方法。其实,收容遣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了,最早可以追溯到六十年代。 1961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制止人口自由流动的报告》,决定在大中城市设立“收容遣送站”,以民政部门为主,负责将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收容起来,遣送回原籍。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收容遣送工作主要任务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