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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着——禁乞令与乞丐生存权保障

  行乞自由,是指不违背法律,按自己意愿从事行乞活动而又不侵犯他人自由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常的乞讨,即非强制性的向他人要钱要饭,既没有偷和骗,也没有抢或夺,无疑属于个人的自由,尽管乞丐是在用自己的不幸来博取别人的同情,有些感情上的强制成分,但到底是否给予施舍,完全取决于施舍者本人意愿与否。
  从自由的两种形态看,其一为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的自由,如言论自由、迁徙自由、集会自由等等,它偏重的是法律状态,是公民权利的组成部分;其二为法律放任的自由(自然自由),即我们所说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它所强调的是一种自然状态,不构成公民的权利。就乞讨行为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曾就乞讨做出任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因此属于自然自由中的人身自由范畴。
  从法理上讲,“免于人身的强制”是自由理念的精髓。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让一个自由而又有智慧的人去追求它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正义、平等”这一理念作为几千年来孜孜以求的目标已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所以洛克也强调: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要求限制政府的积极性行为,即政府不能毁灭、奴役或掠夺其公民,而且除了特殊情形外,更不能干预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那么洛克所说的特殊情形或者说法律对自然自由进行限制的范围,该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这就必须将自由和正义相结合。符合正义的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这样一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的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社会里,平等公民的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正常的乞讨,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只要它不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只要不妨碍或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就是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应当予以禁止。乞讨和施舍都是个人的自愿行为,属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关系,政府也没有必要干预这一私人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存在着一些组织行乞、强行行乞等违背行乞本质的行为,对这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应当依法打击的。但是,和任何群体一样,乞讨者中有一些作奸犯科者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对他们整体进行有罪推定的理由,更不能以此来否认乞丐的行乞自由。
  2、承认行乞自由的时代价值——保障生存。
  为了更加深刻的理解行乞自由的内涵和价值,我们有必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1)从生存权的角度。
  生存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一切权利皆由其派生,本质上生存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对人而言,生存权是一个人保持最低人性尊严和价值的底线保障。一个人惟有在生存权获得基本保障的前提下,才能生成对自由权、平等权、发展权的欲求。对国家而言,生存权是她保持最低作为的底线。一个国家惟有在每个人的生存权获得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展开对自由权、平等权、发展权的建设。2
  1991年10月,我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顾名思义,白皮书表达的是能宣之于外的我国官方立场。白皮书曾有“生存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的提法,这表明保障与发展生存权已是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战略选择。3 1997年9月我国政府已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这就表明我国政府已经承担了保障公民生存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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