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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下面的两种情况,也是坚持自然人无限责任的人不能自圆其说的。
  一、假设自然人债务人是以其全部个人资产与债权人交易,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它财产。实际上此项交易的交易额度本身与债务人的无限责任财产范围合二为一了,试问债权人在明确知道这一情况之下是否接受这样的交易?如果接受,那么此时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又有何异?
  二、同样一笔交易,债权人是愿意与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法人成交呢?还是更愿意与一个拥有1亿元个人资产的自然人成交呢?也许这个问题偏离了论题,那么下面的问题是不容回避的,为什么债权人可以容忍并坦然接受该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导致破产后余债概免,自身债权不能全部实现而自吞苦果?为什么却坚决不允许该富豪也同样以1000万元为偿债范围,超出部分概不负责的作法呢?道理何在呢?其结果往往会导致“稻草人”公司⒁的出现即可轻易规避这样幼稚且无理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嘲笑和玩弄了法律之后,不禁要说:“这简直就是自欺欺人。”
  看来固守旧有的观念既没有意义,也起不到作用,自然人与有限责任水火不相容的观点根本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问题的症结远不在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绝对数额或与其个人总资产的相对比例,而关键是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明示的财产范围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谨慎的注意,把风险的可能性和损失的程度控制在明知的、既定的债务人偿债财产范围之内,这才是债权人唯一明智的选择,也是其对自我利益关爱所必须尽到的义务。如果把希望寄托在债务人或多或少,或有或无的额外财产上,到头来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当然,这是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交易双方均应明示各自的交易财产数额范围以及可能出现的交易不能成就时的偿债财产数额范围,并应遵守各自的承诺,全面、真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都能够客观、清醒、认真、负责地对待自己和对方,在公开明示,数额既定的偿债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完全符合公平、平等等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自然人有限责任恰恰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公正、合理的制度设计。
  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坚持与债务人进行风险明显超出债务人偿债财产范围的交易,致使风险发生后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导致此种情况发生的原因:一方面,债权人无视自身利益,放任交易处于不合理的风险之中,其结果只能是咎由自取;另一方面,债权人经过周密思考,期待从高风险中赢得高收益,一旦计划落空,也只能是损有应得。以上两种情况均不构成对自然人有限责任进行质疑的理由。
  自然人有限责任在个体条件下适用,在群体条件下也同样适用。同样以公司为例,虽然否定了公司人格,但赋予了每位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股东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很简单,把每位股东的出资⒂相加,在数量上等于法人制度下的注册资本,公开明示并以此作为对外履约担保财产范围。若亏损,就从该项财产范围内偿付,数额按比例分配到每位股东的名下,从其出资额中支付。减少的部分应由股东按比例添补,若不添补,则应将降低后的数额再度公开明示。若资不抵债,且没有股东愿意追加投资,则将与该项事业关联之财产全部清偿后宣告公司解散,股东个人未投入之财产不受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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