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根据涉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 讼争船舶属于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范围
1.1《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明确规定在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均属于安全监管对象,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证据2 第
3条和第
16条).质言之,除非法律明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者,一切船舶均应依法交纳该费.
1.2《港口费收规则》规定: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沿海港口向航行国内及国内运输的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其第九条具体规定了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标准、第十一条以列举方式对“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作出了具体规定:唯有“遇难和避难船舶,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捕鱼及港内工作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才能免征船舶港务费.换言之,凡不属此列举范围的一切船舶均有义务交纳船舶港务费;崇明三岛域属交通部直属领导沿海港口,而讼争的船舶并非前述可以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 而且,从逻辑上推论:即便是前述可以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果改变用途,用于营运,也须交纳船舶港务费.(证据5的附件二)。
1.3作为被告辖区内安全监管对象的讼争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适用《港口费收规则》(证据5的附件二)。讼争船舶为营运船舶、进出港有上、下客或装、卸货行为,不符合《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一条“免征船舶港务费”的列明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船舶港务费。被告将讼争船舶列入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范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4 从立法技术言,有关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规定采用了一切船舶均需交纳船舶港务费,另行明确列举除外情况的立法技术.因此,凡不符合除外条件的船舶均在交纳船舶港务费之列.
二、 被告向原告征收系争的船舶港务费是合法行为;
2.1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采用了两种方式:一是严格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拖轮马力)0.25元”的规定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证据5);二是依据<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6条的规定精神,通过协议采用定额收费的方式(证据7和证据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