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污染)给公民带来权益上的损害,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程序上按《
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环境监管机关)提出,或在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3。1.2.3.完善现行的环保行政诉讼制度
前文已述被处罚者(环境污染者)可诉讼环保机关而直接受害人(公民)却不能因处罚诉环保机关;因此,现行环保法律应增加规定:“公民对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对当事人(指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1.3.建立简易的环境纠纷处理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想的政府——市场模式应是小政府、大市场模式,政府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宏观的环境管理方面,大量分散的、琐碎的环境纠纷应由市场化的方式解决。通过法律法规在环保机关内设立仲裁制度或在人民法院内设置简易的环保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是一种市场化的好办法。这种制度以维护公民环境权为中心展开,既经济,又避免冲突激化。这种程序中,政府处于中立地位,不直接管理“当事人”,而只是负责提供法律依据或科学数据、信息等,大大节约了经费和人力,摆脱了群众抱怨,自己为难的尬尴局面。对公民来说,既可以提高其参与环境管理的程度和能力,又可以对自己环境权进行充分处置,提高了权利意识。
3.2.良好的执法制度和法制现实
我国环境权保障还受制于一定的法制现实。环境权保障不仅需要在法律上成体系的做出规定,而且要依赖于相关制度的确立、健全,把规定转化为现实。如若环境权保障的法律规定不能落实,体现在现实生活中,那么环境权保障就会大打折扣。笔者看来,下列三点应为把握。
3.2.l.环境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与知情权这一基本人权联系紧密 。知情权制度的确立对
保障环境权来说,颇为重要。只有这样,公民才能获知情报,才谈得上监督与诉讼等等。鉴于公民诉讼有技能、经济等障碍,笔者觉得倡导环境团体诉讼(相当于
民事诉讼法上代表人诉讼)可予以解决。如美国最负盛名的环境诉讼团体—一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和环境保护基金会(Envi-roment Defence Fund)即拥有相当数目的环境专家及律师,经常进行寻法活动 ,共同研究如何赢得诉讼,并针对环境问题提出切实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