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权保障的思考
3.1.加快环境权立法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
我国环境权保障首先受制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状况如何,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是否得到了很好地协调规范,直接影响着环境权保障的实现。从前文对我国环境法律
现实的思考,为了环境权的切实保障,我国应加快立法,完善环境权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起完备的法律并系,为我国环境权保障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为了建构起以政府主控、公众参与的环境法体系,笔者以为,立法完善方面下列要素应当注重。
3.1.1.环境权应作为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
环境权应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地肯定。这样,不仅使国内立法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
更趋协调,而且,也只有这样,才能使环境权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让一切环境管理活动都围绕公民的环境权来展开,改观权力至上的见物不见人的旧作风。环境权的
宪法明确,为相关法律关系的建立提供了
宪法基础。
3.1.2.以环境权为基础,建立和完善我国环保诉讼制度。具体应当包括:
3·1·2.1.公民诉讼
即公民在环保监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有人认为,
《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的检举控告权 ,就已经足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提起诉讼只是徒增了法院工作的负担。笔者不敢苟同。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佳场所,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司法救济,非作如此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同时,这也可以强化法院的功能。其实,这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 条第5项相一致.公民诉讼制度可以视为对其(条文)的具体化。对前置程序的复议期间限制问题,美国法规定为60天内不答复或拒绝履行义务即可起诉,颇值借鉴。
3·1.2.2.环境监督诉讼
即公民认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具体项目不当,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是针对环保机关履行义务不当而诉讼。历史上第一件成功的环境监督案发生于1965年的美国 。我国的环保主管机关在具体审核、批准有关环境影响的项目时,应尽可能保持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协调一致。当公民对此有疑问时,应向公民作出解释,以至在法庭上作出最后的正式解释。履行义务不当(如因过错审批失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