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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保障的法律思考

  2.1.政府管制固有的弊病,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
  “政府往往对污染的发生无能为力,只能先污染后治理”这一政府管理固有弊病,大多由于政府管理的内在机制的原因,使政府不能最佳地达到既定目标。其原因主要有:
  2.1.l政府理性有限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管理对象的多样复杂性、随机性、偶然性、极大信息量的无法满足,使政府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反应迟缓,有时甚至出现决策失误。
  2.1.2.政府中立有限
  政府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增加就业机会)而放纵了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企业。
  2.1.3.管理成本昂贵
  据估计,美国目前每年仅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费用就高达800亿美元 。环境管理越是深入细致,追加的成本就越多,而有限的财政经费无力承担 。
  2.1.4.缺乏灵活性
  政府管制条件下,政府理性取代了个人理性,按照统一标准,只要符合这一前提,企业因而缺乏进一步削减污染的动力和压力。因而,我国环境权保障应当改革这种政府管制模式,实施起政府主控、公众参与的环境管理模式。这样,不仅能克服“先污染后治理”这一与马里约宣言所倡“持续发展”思想相悻的情形,而且因公众的参与(如公民诉讼),当一种新的污染形态出现时,克服告诉无门的情形。从而,优化了环境权保障。
  2.2.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就《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看,涉及政府权力限制的条文极少,仅有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文表明,公民即使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也不能对环境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而只能根据第41条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请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这样,在给环境管理相对人提供了一个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的同时,即忽略了受害的公民的权利,于常理不合。另外,当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犯有45条所列行为时,公民也只能寄希望于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即令是“情节严重”,也只是由司法机关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公民无法参与有效的外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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