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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保障的法律思考

  我国法律上是否规范有环境权?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已对环境权作了肯定,如宪法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就是对环境权的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环境权,只是“通过立法保护主体某一方面的环境权利,或某一具体环境权利的间接方式,来体现对抽象的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笔者以为,第一种意见所举例的宪法二十六条只规定了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而非公民的环境权(利),因而不能成立。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根据权利推定原则 ,可由宪法二十二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单项法律、法规中推论出我国其实也承认了环境权。从另一角度看,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我国参加了《人类环境宣言》的起草工作,并签了字。此后还陆续参加了一系列国际环保条约 ,并积极参加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看,我国也是肯定了环境权的。只是不够明确而已。
  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已初成体系 。现行立法中,除《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三同时”制度和环境污染的处理程序,可以作为预防环境污染和救济公民环境权益外,其余都是管制型立法,整个体系是“橄榄球”形状——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政府管制型特点鲜明。过多地强调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 ,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地强调了环境监管机关的权力,忽视了环境监管机关应负的义务。分析思考起来,不难发现其存在的两个重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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