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大调解机制建构的显现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保障,从而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人类法治发展史告诉我们,和任何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都是一种最有力的手段,这不仅仅是因为其规范性,而且因为其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讲,大调解机制是一种行政或是准行政权向司法权领域的一种侵入,这对于建立一个法治国家是不利的。这是因为:第一、和诉讼相比较,调解机制不能保障其对各方当事人程序权的公正,调解可能会因人情的亲密远近而导致主持者立场的不中立;第二、和诉讼相比,调解机制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的公正处理,其建立的价值取向是以平息纷争为目的,但这种平息与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又有所不同,当事人可能会对一次诉讼说“不”,向上级的法院提出上诉或向同级的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它是以追求公正为前提的,而调解机制更多地追求息事宁人,有这种观念的支配必将导致当事人并不能完全依自己的意愿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第三、容易导致人们诉讼观念的淡化,大力地宣扬大调解机制的功效,以各种管理力量应付民事争议并谋求争议的解决有可能使诉讼失去其应有的权威性,加之,由于法制环境的不良建设,“法律白条”的现象比较突出,故容易使民众产生“诉讼无用”论的意识,大调解机制因行政或准行政权的介入,使其实质上变成行政权向司法权领域内的侵袭,行政权挤压了司法权的空间。而我国历来尤其是一个行政权特别强大的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生存空间对比度严重失衡,大调解机制的建构加剧了这种失衡的状态,这对于建立一个法制国家,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是无益的。因此,我个人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没有司法传统的国家,应当强化司法解决问题的力度,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民事争议解决状况不理想的根本原因有二:第一是没有真正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全部纳入诉讼解决问题的范畴。这里有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某县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农民的土地,而农民的地是用来长中草药的,每年可以有很好和利润,土地的征用将使他们失去良田和家园,此时政府部门应当将其土地的补偿依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赔偿到位,但后来因补偿不到位问题,农民们提起了诉讼,可惜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农民的根本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是没有真正将法律的判决执行到位,这是个老难题了。但不能因为这是难题,就退而求其次。所以,解决民事争议在中国当下最根本的途径不在于什么大调解机制的建构,而是在于强化诉讼的应有作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结果的落实,我们希望看到这方面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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