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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三、法律解释合法性的逻辑结构
  在我们试图对法律解释合法性的逻辑结构做出理论描述之前,必须确立一个经验的前提,即应对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作出恰当的区分。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实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或说法之善恶问题。人人皆知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的两个构件的理论: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同时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遵守,法治才能成立。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并非总是良法,“一项判例、规则、原则或政策虽既不是公正的,又不是政治道德所要求的,但可能是法律”;“并非只有正义的规则才能成为法律上的规定”,35这有时是比正义更为普遍的现象。如果法律本身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法律推理的过程如何严密,正义仍旧不可能实现。这里,法律判决的结果能否得到合法性承认和推理、解释没有必然的联系,由法律自身的性质引致的合法性,我们称之为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它不是法律解释合法性问题范围内所要讨论的。所以,欲确立法律解释合法性的逻辑结构就必须坚持这样的前提:即法律解释所依凭的法律必须在道德上是良法;合法性逻辑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是如何判定一项基于良法的司法判决结果是否是合法的,以及推理、解释、判断的整个过程中某个环节的合法性问题,从而建立起司法过程合法性的基本框架。
  如前已述,韦伯和哈贝马斯都对“合法性”理论作出了贡献,韦伯的关于形式合理性的实践结构和合法统治类型的理论构成了西方“合法性”理论的元理论,是现代性的经典建构;而哈贝马斯则在批判韦伯及伽达默尔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上,从政治道德的角度对政治法律制度作出了价值评判,极大地丰富完善了“合法性”的体系;当代社群主义理论的主将查尔斯·泰勒则基于对西方文化传统的深刻分析,通过透视“我们的道德和精神直觉背后的背景”状况,提出了“认同的政治” 36这一现代理论洞见,使我们对合法性的探求深入到了人类生活的精神文化的历史分析,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深度。所以,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关于法律解释合法性的逻辑结构必须是综合诸位大师理论精华的结果,而且必须具有实践理性的内在结构——即它必须符合司法判决的基本思维。
  法律解释源于一般法正义与个别法正义的紧张:一般法正义是指由立法者确立的体现在一般法律规范中的价值追求。个别法正义则是对具体的人和事适用法律规范所获得的正义,“一般法正义和个别法正义间存在着由两者不同的品性所带来的紧张关系,即法律所表达的一般法正义的普遍性、确定性和现实生活中个别法正义的特殊性、变动性的矛盾关系。”37要实现这种由一般法正义向个别法正义的转变,法律解释是不可缺少的桥梁;法律解释也因此在实践中体现为一个能动的司法过程。它不但“显示司法的独立价值,而且因为在这一过程中道德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因而更具有一种伦理学的价值。”38那么,作为形式判断的司法过程要实现这样的要求,法律解释的合法性结构应当是由形式理性的法律推理、“价值理性”的价值判断和交往理性的社会认同构成的完善的法律——社会过程。现分阶段阐述如下:
  (一)法律解释的形式理性阶段:法律推理
  法律解释的形式理性阶段就是根据目的——工具主义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推理的逻辑得出案件的结论。具体地说,对于普通法系的法官而言,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是类比推理,核心是遵循先例的原则。在普通法系,司法审判的逻辑起点是案件,它以已有的判例作为推理和判断的根据,以类比为主要的推理方法,其基本要求是同样的案件同样判决,整个司法过程典型地体现了经验主义的形式理性的特征。而在大陆法系,司法审判的起点是规则而非案件,规则是于案件发生前就已制定出来的,它被罗列在各种法典之中,法官无权无视任何一项可以适用的制定法规则,法官的任务在此阶段只是机械地适用规则,而对规则的适用过程则可以描述为在法典中“发现法律”并进行法律推理直至作出对案件的判决。39法律推理的三段论,即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思维逻辑结构是:(1)T→R(具备T构成要件者应适用R法律效果);(2)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T构成要件);(3)S→R(该待案件事实应适用R法律效果)。然而,这两种推理形式都有其自身的弱点,诚如伯顿所言,“真正推理高度依赖场合”。而世界上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这样一种后果就是难以避免的:“之所以难以明确表达那些可加以形式主义地适用而不产生某些荒谬法论的规则,原因之一就是这种对场合的依赖”40,对场合的依赖又发展出了普通法上的“区别技术”。类比推理的这种困难要求法官有极高的素质,不仅要有足够的知识、丰富的经验和职业的敏感,其自身还应成为正义之化身的“半神半人”的人物。而演绎推理的缺陷在于,“演绎推理在很大程度上会使人误入歧途,即在实际上并非由规则支配一个案件的结果时也可能看似如此。”41演绎推理的上述缺陷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理性的不完善性和法律自身的保守性。人类的理性总是有缺陷的,理性的建构并不能囊括一切当前和未来的事件,而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又使得它总是落后于现实,如是则法律总是不健全不完善的,即便它采用了抽象的表达语言也是如此。更何况,如同后现代学者所指出的,语言由于存在“在场”和“离场”的不同境遇,即使它是被精心表达的,也会充满断裂和歧义。42综合二者,我们可以认为,严格的法律推理并不能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法律推理并不产生法律的正义性或合法性”。43马克斯·韦伯在阐述“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时已明确地认识到这一点,并提出了形式理性的实践结构加以修正以并保证目的——工具主义理性的有效性。所以,当法律体系能够提供可资引用的判断或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在完成法律推理的基本过程并能预见判决结果之时,及时进行“价值补充”(杨仁涛语)或价值判断以考量判决结果的正义性,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大部分案件,仅凭法律推理是可以求得公正结果的,此时价值判断仅作为一种检验的手段以保障“法律之内的正义”的实现。然而,一旦论价值外充或价值判断发现法律推理结果丧失公正时,则表明法律存在明显的漏洞,这不是形式理性阶段所能解决的,逻辑地要求司法过程必须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漏洞补充阶段。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理性”阶段:漏洞补充
  正是人类理性的缺陷使得法律这种“产生了逻辑创造正义的精心构制的梦幻世界的结构”44难以达到以我们所设定的目标——正义、功利、安全——的实现,失望与冲突是难免的,正如韦伯所言:“所有的政府都必须面对法律确定性的抽象形式主义与它们力图实现的实体目标的愿望之间的难以避免的冲突。45前已论及,形式理性是源于价值理性并与之脱离的独立运作的逻辑体系,人类相信只要遵循严密的逻辑推理,只须经过封闭的形式理性的运动,人类所追求的目的便会自动实现,原初的价值自然包含其中,故形式理性的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人类为达到目的而精心设计的完美工具,莫里森称之为“上帝的替代品”46。然而,社会发展的现实打破了人类的天真梦想,当“概念法学”47的谬误日渐显明之日,即是“自由法学运动”兴起之时。自由法学直面人类理性的缺陷,承认法律的不自足性,主张法官应有创造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正义的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作出合乎法律精神的判决。48于是,当“法律之内”难以实现法律目的时,以法律精神之体现的法律原则补充法律的漏洞,表明价值理性由幕后走到了台前,政治道德、社会伦理再度成为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所赖以实现的价值手段。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问题是一个典型的规范问题,即一种统治制度是否值得被人们认可,是否具有道德的尊严”。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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