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无非如此: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均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学校有过错的,可责令适当给予赔偿。笔者以为,如此的法律规定于当前现实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和缺陷:第一,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似有强人所难之嫌;第二,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的规定太过笼统和粗糙,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学校在此类案件时承担过错责任,而在大多此类案件中过错的认定争议甚大,加之目前法官队伍整体水平不高,使之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随意性,更易导致司法腐败。第四,即使过错已认定,学校的责任仅为“可责令适当给予赔偿”。规定中的“适当”究竟为何意,依笔者推之,似有“意思意思”的意思,该“意思意思”其实难满足现实的需要和法律公正之要求。如前分析,此实为减轻国家的教育投入之负担,在目前的现实状况下,该规定的适用又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去处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承担责任的概率会远远小于监护人因此而承担的监护责任。这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巨大的不公平,势必会贬抑法律的公众形象,损害法律的内存价值。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少法官似乎并不乐意“严格依法”审理,或许他们是“恶法非法”这一法律理念的认同者,况且法律之适用,并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判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9。如本文开首的案例一,该案的一审、二审均判决由学校承担责任,且二审加重了学校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学校的过错如何认定,颇有争议、弹性很大,主要是因为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供参考。所以假如换另一合议庭仍依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另一份完全由董某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亦不失为一份合“法”(现行法)的判决。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何者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品格和法律素养。诚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卢建明法官所言:“目前在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具体情况。根据现有法律,在充分理解法律原则、充分考虑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是可以对事故责任做出清楚、公正的认定的。”10但我们还是不能将公平正义的实现寄托于无法控制的法官的良心和正义感上,尤其在今天我们的法官队伍水平普遍不高的现实状况之下!马克思的经典理论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经济基础的社会现实已天翻地覆,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却稳如泰山,继续“为非作歹”。法律的生命力恐怕应系于其对社会现实之关注!时值中国民法典生产之际,愿立法者能洞察这法律之“不端”,并尽力矫正之,以求物为人使,勿成人为物役。
五、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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