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四、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现行立法之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曾经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重要的规范功能。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不具有丝毫营利性。学生缴纳的学费几乎是象征性的,仅占家庭收入极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若让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国家教育健康发展,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由监护人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亦有利于国家用充分的财力和资金发展其它公共事业,而且监护人从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责任分配。如今,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家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规定在处理愈来愈多的校园伤害案件时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时宜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非属新生事物,而属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断见之于各种媒休,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实有原因诸多,以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有三:其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的性质,种类和资金来源都有了不少变化,其种类上有“官办”的亦有“民办”的,亦有“混合型”,其资金来源不再是国家投入为主,有相当部分资金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国家的政策亦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费”,从这个角度观之,今日之学校已非昨日之“冰清玉洁”,其性质上表现出了一定的“营利性”(如民办学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民办高校办学以营利为目的,就是违法的7。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且含义模糊,从而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毕竟“营利”与“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营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当然地营利,而要给“以营利为目的”制定一套标准是很困难地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大多数投资办学者而言,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无“营利”可图的事他们是没有兴趣的。当然上面提到的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背景时至今日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只求付出不图回报的活雷锋,现在已有地方政府出台了明确“允许办学投资者合理收回投资成本并得到一定回报”的地方法规8。当投资者“营利”合法化后,相关部门还应就这些“营利”的合理使用制定相应的措施予以规制,以保证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但无论如何,这些投资者所要营的“利”只可能来源于学生家长,作为纳税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家长们不仅要承受巨额的教育消费的重负,还要承受其本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的伤害案件的法律责任,实不敢称公平正义。其二,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知识的普及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亦促使家长们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他们并不能认识到这一武器的缺陷。其三,现行法律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家长们对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