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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三、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监护责任与过错责任
  前面已讨论了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相关问题,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即是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这一特定时空段的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关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社会各界、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争议和分岐甚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家长们认为:学生在校园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负有管理、教育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应包括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和致人伤害。甚至有些家长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发生转移,学校担当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而学校方面则认为:从目前我国教育的现实看,要求学校看管好所有的学生不出差错是不现实的。一是从时间上看,教师很难在工作时间中一直保持高度的警惕,时刻留心学生的举动。二是从人员上看,一个教师一般要管理许多名学生,教师不可能同时保证所有的学生都不出差错。三是从学生行为的特点来看,众多的学生总体具有多样性、不规范性和不可预知性。作为教师无法对未来的危险行为进行预测和有效的防范5。发生了事故或意外后,社会往往把受害学生作为同情对象而忽视学校权益的保护,把责任全压给校方,这显然是混淆了情感与法律的界限,这样势必会制约学校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最终演化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上述双方的争论中,校方所主张的观点颇值商榷,学校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因为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同样要面临如此多的风险,家长们并未因此而被法律完全免除责任。家长方面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值得肯定的,其理由(观点的前半段)是可资赞同,但观点的后半段则混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即此类案件中学校责任是过错责任但并非监护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有相关规定,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不法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责任的主体限于监护人。作为法定制度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监护责任也不容随意地推定转移6。学校非属法定的监护人范围,学校与学生间也非属监护关系。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应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中国政法大学杨振山教授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转移给学校。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受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执行意见》160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未成年人中学校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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