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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在民事法律中,未成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而产生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案件。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识的限制,不能进行或独立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从而难以满足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3,尤其是无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包括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为了弥补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的缺陷,民法设计了为其设立监护人的监护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并通过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防止和避免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从而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
  由于年龄、智识和经济依赖性的限制,相对成年人而言,处于成长和学习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活动范围也相对较为固定,即“两点一线”(家、学校和在途)。故而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也大都发生在这三个时段之内。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此类案件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这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几种未成年人致害的特殊情形作了补充规定。《执行意见》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执行意见》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疏理出关于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的法律架构。《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执行意见》22条规定的是监护委托及代管人的责任4。《执行意见》160条的规定即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即幼儿园和学校等单位仅承担过错责任,而且仅限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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