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出现了“自然理性”和“人为理性”的区别。后者显然就是外行难以琢磨的、神秘的司法判断技术。所谓“人为理性”,就是一种司法技术理性,它建立在法律职业者特有的一种思维模式和判断艺术上。这里的要点是:忠于法律和正义的观念,在程序中思维,解释的方法和能力,严密的逻辑推理,经验的判断,历史的、习惯的、和社会发展之间的价值抉择,等等。只有具备这些司法技术理性,才能保证司法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在普通法中,由于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司法技术的重要性更为突出,而法官和律师在长期的司法生涯中也更容易受到司法技术的熏陶。
在司法推理的技术方面,普通法给了我们更多的启示。从逻辑学上说,人们大致有个倾向性但并非准确的看法:大陆法的司法推理用的是演绎;普通法则是归纳。即大陆法是从一般的法条出发,演绎出具体案件的判决;而普通法则是从具体案件出发,归纳出可以适应其它案件的一般规则和原则。有人说,中国之所以采用大陆法,是因为中国的传统思维模式是演绎的。我不讨论这个说法是否有据,只想指出在司法技术上,经验高于逻辑。12因此,基于经验的归纳推理绝不能漠视。演绎和归纳都是推理,方向不同而已。当已知的判断是不成立或不确定时,逻辑本身也就不正确。所以推理结论往往需要反复验证,即事实上演绎和归纳会相互转化,而转化的中介就是类比。普通法的判例法性质决定了类比推理在其司法技术中的重要性,从而给了我们更多的启示。
有趣的是,作为西方理性研究的大师马克斯•韦伯也认为普通法比起罗马法以及大陆法理性化程度低,但由于无法解释英国资本主义的成功发展而陷入了学界称之为韦伯社会理论的“英国法问题”的困境。由此我深感人们对普通法产生困惑不足为怪。普通法的理性是司法理性。与立法理性不同,司法理性是一种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技艺理性。这种技艺理性经过“无数伟大的博学之士一再去芜取精,完善而成。……没有人,出于他自己私人的理性,能够比法律更有智慧,因为法律是完善的理性。”(13)在一个只具备立法理性的人看来,系统化的法典应当是万能的,疑难案件的产生是法律的漏洞和缺陷,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地系统化立法。而在司法理性看来,生活本身的不完满是疑难案件必然产生的前提,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系统规则。为了保持法律实施的“一贯性”和法律与生活同步的活力,法官必须具备在疑难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彰显的司法技术。
四、律师公会
据李红海的研究,梅特兰对于英国律师公会的历史作用给予了极大关注:“我们很怀疑究竟是什么东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中拯救了英国法?中世纪英格兰最有特色的不是议会,因为在欧洲大陆,各阶层的民众大会随处可见;也不是陪审团,因为这东西是慢慢在法国衰落下去的;而是律师公会以及在其中讲解的判例报告,因为在其他地方我们很难发现类似的东西……我认为,在那样一个书籍并未普及的年代,很难设想有什么更合适的制度能够比这种强迫每一位律师前来通过听取知名法律家公开演讲而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更能建立和强化一种法律的传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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