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对商品经济过程中参与交换的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社会组织,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组织如果想通过交换继续生存下去,它就必然有一个共同的意志,只有存在这种共同意志,才能不冲突地在法制的范畴内处分属于这一组织的物品。也就是说,“属于”(法律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的主体必须确定,而确定主体就体现在能够形成表示主体客观存在的主体意志。如果形不成共同的主体意志,这一组织体必然会解体。无论法人组织还是合伙组织,所有的社会组织体都受这一规律支配。由于在传统经济关系中合伙等组织的规模较小,“人”数较少,合伙“人”之间往往存在信任关系,因此,这类组织形成共同意志的过程较为容易,制度较为简单,因此,传统较小的经济组织就不需要“法人”(法律上的)这一制度外壳。而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产生较大规模的经济组织,基于较少人数和信任关系的组织退居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次要地位,庞大的社会组织要形成共同意志则必然需要一种组织形式,从而能够有效率地形成共同意志、这种组织形式之“法”反映到法律的制度建设上,就形成了“法人”这一法律外壳。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和历史现实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承认交换主体独立性的客观要求。商品交换的“法”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述出来。实体上的“法人”的诞生体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法律层面上的“法人”的被认可则是商品经济运转规则在法律制度意义上的体现。可以说,只有法律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较大的社会组织只有存在法人这一独立人格的制度外壳,现代生产条件下的平等交换和自愿交换才有可能。如果法人组织(实体上的)没有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意志,在交换过程中当然谈不上平等,没有独立的意志,无从进行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交换也谈不上什么自愿。这就是法人在法律层面上得以存在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独立意志是平等关系的前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法律上的)的诞生也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的要求,体现了民法平等自愿的价值。
法人当然不仅仅是一个团体意志得以实现的外壳。如果法人仅仅是团体意志得以实现的外壳,那么,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就谈不上有大的区别。实质上,法人组织(作为经济组织)还是财产的组合。法人法律上独立意志的赋予以及独立意思表示能力的获得事实上是为了支配独立的财产,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所有人的资格。各国关于法人的法律制度大都包含共通的两点:一是法人有自己的机关,二是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如果说法人机关是法人独立意志得以形成的组织形式和法人的“所有人”身份的外壳的话,那么法人(法律上的)对法人独立财产的独立支配才是法人的实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