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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制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初论——兼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

  合同法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了欺诈的认定标准。第69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第70条规定了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77条第2款所列的合同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被区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当事人变更即民法通则57条合同法77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变更包括民法通则59条合同法5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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