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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行政的羁束性与裁量性

  2、我国法律解释体制
  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经历了一个演变、发展过程。
  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从宪法规定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但从实践看,所有法律解释都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赋予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既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1981年,我国对法律解释制度又作了进一步改革。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并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法律询问答复,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此外,有些地方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解释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一般也是分为制定机关的解释和执行机关的解释。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解释是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相结合的多元体制。立法解释,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的解释。具体应用的解释,包括行政机关的解释(也称行政解释)、审判机关的解释和检察机关的解释(也合称为司法解释)。
  3、行政法律解释原则
  法律解释原则,是指导法律解释工作的基本准则,是指引法律解释工作通向正确目标的路灯。关于我国行政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理论界和实践界都还没有形成普遍认同的共识。总结我国法律解释实践,笔者认为,行政法律解释主要应当遵循以下5项原则:
  (1)尊重立法原意原则
  解释与立法不同。立法是创设规范的行为,解释是理解规范的行为。立法是对民意和国家利益的解读和判断,解释是对解读的解读、判断的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必须忠于立法原意,不能抛开立法原意另行创设一套新的规范。正如波斯纳所说:“法官必须做出诚实的努力来保证立法有效而无论他们自己同意不同意立法的手段和目的。” 尊重立法原意是我国法律解释(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具体应用解释)都必须遵循的一条原则,也是法律解释合法性的来源和证明。比如,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在居港权案判决中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中明确指出: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可见,不符合立法原意,解释就会失去合法性。所以,不论采取何种方法进行解释,最终目的是为了探明立法原意。解释的正确与否,归根结底是看是否符合立法原意。
  但什么是立法原意?是否真的存在一个确定的立法原意?法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只有法律条文所表达的含义,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认为立法原意是根本无法把握的一个虚构的概念;有的认为,虽然存在立法原意,但法律解释只要探明法律条文所表达的含义就可以了,不需要追问立法原意是什么。笔者认为,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虚构的;是确定的,不是不可把握的,否则,何以有法律的统一理解、遵守和执行。但如何发现立法原意?立法原意是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还是存在于立法者的头脑之中?是多数立法者的原意,还是少数立法者的原意?是原来立法者的原意,还是现在立法者的原意?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也是从事法律解释时常常感到困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1)立法原意是储存于法律条文之中的立法者的意见,是立法者处理某类问题的态度和原则。也就是说,立法原意并不仅仅拘泥于立法者对某件具体问题的意见,更重要的是对处理某一类问题的价值取向。(2)立法原意应是立法者头脑中但已经表达出来的意见,立法者头脑中没有表达出来的意见,不属于立法原意。已经表达,不仅指已经明确无误地表达于法律条文之中,也包括在立法过程中,参与立法者通过各种途径所作出的表达。(3)在民主社会,法律是众多人的共同作品,立法者之间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或者虽然同意了法律条文但对其中含义的理解也会有差异,那么谁的意见才是立法原意呢?法律解释要探寻的应是多数立法者的意见及其所理解的含义。当然,也许人数并不好统计,那就要看法律草案起草和修改者对该法律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是否有更权威的相反说明加以推翻,如果没有更权威的相反说明予以推翻,表明该说明已经被多数立法者所接受。如果起草者和修改者没有对该条文的含义作过说明,则要看在立法过程中,参与立法者对该条文所发表的意见,如果这种意见没有相反意见,表明多数立法者是认可这种意见的。如果有相反意见,则直接起草和修改者的意见或者其倾向应当特别加以重视。因为直接起草和修改者的意见和倾向,对该法律条文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具有举足轻的作用。(4)立法原意当然是指原立法者的原意,但只要以后的立法者没有对法律作出修改,说明以后的立法者认为该法律是符合他的意愿的,他是赞成的,所以,也是体现了后来立法者的原意的。因此,探求立法原意,不应只看原立法者说了什么,还要看后来的立法者对此曾经说过什么。如果无视、不尊重后来立法者所表达意见,其所作的解释则可能被后来的立法者通过修改法律或立法解释所推翻。比如,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各项规定的立法原意,1996年8月10日在全国人大香港特区筹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已经作了表达,该意见在1997年3月10日筹委会向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交的报告中已经作了报告并获得了批准。筹委会意见虽然是在香港基本法通过之后7年提出的,全国人大认可这一意见而没有对基本法进行修改,说明全国人大认为基本法规定的含义就是筹委会所说的含义,不需要进行修改。而香港终审法院无视、不尊重全国人大所作的这种表达,结果在它对该条文作出相反解释之后,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所改变。如果终审法院在解释前能够注意到全国人大已经表达过什么意见,这种结局就可以避免。
  总之,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探寻立法原意,但对立法原意不能作机械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原来立法者的原意,而必须结合制度、环境、价值、目标等方面来理解。因此也可以说,立法原意就是在某种制度、环境、价值、目标等条件制约下的法律所应当有的含义。
  (2)维护法制统一原则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的重要保证。维护法制的统一,要求对法律必须有统一的理解和执行,这是维护法制权威、严格执法的前提。
  在法律解释中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包含四层意思:一是所有法律的解释都必须统一于宪法,不得违背宪法。二是不同的法律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必须作统一的理解,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三是不同的机关对同一法律规定必须作统一的理解,不能各行其是。所以,法制统一原则,也可以称为法律同一性原则。四是同一法律规定适用于不同对象必须作统一的理解,不能因人释法,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要求的。
  但由于我们国家很大,各地区情况千差万别,因此,法律解释的法制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各地方对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的掌握不能有任何差异。比如,行政处罚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相同行为的处罚标准是可以有所不同的。
  (3)适应客观情势原则
  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而是充满人文精神、富有生命力的存在。因此,法律解释不应当只是咬文嚼字,从条文到条文、从文字到文字,而应当成为沟通法律条文与客观世界的桥梁,使法律条文能够适应客观情况,而不是让客观情况适应法律条文。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当国事演变的时候,法律不会发布适应各种事故的号令。任何技术,要是完全照成文的通则办事,当是愚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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