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法规范冲突。即指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抵触、不一致的情形。比如,《
行政处罚法》规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公民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行政拘留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显然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关于听证的规定。又如,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并没有规定审批程序,但浙江、福建、福州等12个省、市制定的实施条例均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再如,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而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发生权属变化,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申请转移登记。
关于“规范冲突”的种类,还可以从其他方面进行分析,比如,还可以分从纵向规范冲突与横向规范冲突,或者从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冲突等方面进行分析,在此不一一介绍。
2、“规范冲突”的成因
关于我国“规范冲突”的成因,刘莘主编的《国内法律冲突及立法对策》一书认为,“法律冲突”的内在原因包括:法律规则的多义性和模糊性,立法者价值取向或价值判断具有相异性,地区差异,法律规则的相对稳定与社会生活变迁的矛盾;认为我国法律冲突的独特成因包括:立法主体多元及立法权限不清,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双重体制的冲突与磨擦,法律解释机制存在缺陷。 这些分析是很有道理,很有价值的。
笔者认为,我国“规范冲突”的成因,既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主观方面的因素;既有不可避免的因素,又有人为造成的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限不清的立法体制。我国的立法体制既是统一的又是多层次的,这是适应我国单一制的国家体制和法制不完善、民族众多、各地方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情况的。
宪法对各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作了原则规定,
立法法根据
宪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总的来讲,各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还不够清晰,还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对属于
宪法第
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可以自行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哪些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不很清楚。又如,
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什么是“具体规定”,什么是地方性事务,不够明确。再如,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但对什么属于“执行”,什么是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缺乏明确的界定。还有,根据我国宪法、有关组织法和
立法法,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部门等都没有立法权,但都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规章作进一步的具体化,但什么是“具体化”,也缺乏明确的界线。立法权限不清,是产生“规范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2)参与不足的立法机制。我国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参与立法,既是对代议制的必要补充,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应有之义,更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特别是
立法法对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公民讨论、公众旁听等多种形式,为公民参与立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总体看,这些制度还不够成熟,制度化程度还比较低,实施得并不很平衡,实践中公民参与立法的深度和广度仍很不够,而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在立法中却得到充分和有力的表达,这是导致立法质量不高,法律冲突现象严重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原因。
(3)运转乏力的监督制度。克服和减少法律冲突现象,除了必须在立法过程中努力加以避免外,加强事后监督和消除也是重要途径。我国为此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包括备案审查制度,冲突裁决制度,改变撤销制度,清改废制度,有限的司法审查制度等,为监督纠正违法立法,减少法律冲突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这些监督制度运转得并不好,特别是裁决、撤销制度实际没有真正运转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迫使监督制度有效运转的动力、压力和能力。一方面,负有监督之责的机关和人员缺乏进行监督的动力和压力,监督与不监督一个样,监督得好与监督得不好一个样,因此,不想监督、不愿监督;另一方面,负有监督之责的机关和人员也缺乏足够的监督能力,缺乏进行有效监督的权威资源、人才资源、物质资源,因此,不敢监督。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导致规范冲突得不到扼制的重要原因。
(4)规范失缺的法律解释。通过法律解释协调各种规范之间的矛盾、抵触、不一致,可以说是各国克服法律冲突的最主要而有效的做法。我国建立了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包括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相结合的多元法律解释制度,但由于法律解释界线不清、关系不明、规范失缺,不仅没有起到协调和克服法律冲突的作用,甚至有些应用解释还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冲突。比如,有些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直接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有些部门解释相互之间发生冲突,使我国法律冲突现象更加严重。立法解释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立法原意,本来是可以在协调法律冲突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但因为立法任务繁重,再加上缺乏动力和压力甚至有一定阻力,因此,实践中很少进行立法解释,使这个制度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
(5)约束不灵的执法环境。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善意的执法守法,即使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等缺陷,也可以在执行中得到纠正、弥补和完善。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和深化,我国的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执法水平和公民的守法意识、护法精神都有了很大提高,执法环境和执法质量有了很大改进。但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任意执法,恶意执法,违法执法等现象还相当严重,不仅不能通过执法克服和减少法律冲突,而且进一步扩大、激化了这种冲突。
以上五种是造成我国法律冲突的一些主要原因,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比如,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较快速发展变化过程中,需要不断进行探索、试验,在破旧立新时难免出现一些衔接不严密的情况。又如,法学理论研究不够,法学知识不普及,法律共同体还没形成,立法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持,难免出现各说各的理,各立各的法。再如,立法人员素质不高,立法程序不完善,立法技术粗糙,也是造成一些立法质量不高和相互冲突的重要原因。
3、“规范冲突”的危害
“规范冲突”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受到了学者和群众的强烈批评。刘莘主编的《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一书对法律冲突的危害性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1)对法治建设造成严重影响,包括:一是破坏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二是给适法和守法带来严重困难,使法律规范实际上无法实施;三是损害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2)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造成严重妨碍,包括:一是冲击和干扰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政策和重大经济改革措施的实施,妨碍了全国统一产业格局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二是不利于保障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和自主经营权、公平竞争权,影响投资者和经营者的信心;三是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削减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加剧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3)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4)成为地方和部门利益的保护伞,容易滋生腐败。
笔者认为,法律冲突最直接、最主要的危害,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对国家的统一和国内市场的统一造成严重危害。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统一和国内市场的统一的象征和保证。没有统一的法制,很想象能有统一的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当然,法制统一并不排斥差异,并不要求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都必须是完全一致的,不能有任何的不同,而是指该统一的必须统一,允许差异的才能有所差异,不能随心所欲,各行其是。我们讲的法律冲突,就是指必须统一而出现的不统一、不允许差异而出现差异的情况,使国家难以形成统一的意志,统一的规则,统一的行动,造成人不能畅其行,货不能畅其流,物不能畅其用,严重地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久而久之,势必使国家失去凝聚力,人民失去向心力,市场失去吸引力。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国内外的历史教训殷殷可鉴。前苏联的解体,固然有多种原因,但苏联后期法制不统一,无疑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2)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给执法守法造成严重混乱。法律的全部意义在于实施。“一个国家创制了‘好’的法律而不能在社会生活中转变为现实,无异于一纸空文”。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法律能否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一个重要方面在于法律能否为人们提供明确的、可供遵循的行为准则。保持法律内在的统一和谐,无疑是法律能够被遵循的重要条件。一条既可以这样又不能这样的规则,是不可能得到执行和遵守的。美国学者富勒在《法律之德》中提出的具备法治品德的8个要素之一是“同一性”。国内学者夏勇在《法治是什么?》一文中提出法治应具备的10个要素之一是“法律无内在矛盾”。 说明国内外学者都认为统一性是法治的重要属性。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必然使人们无所适从,必然给执法和守法造成严重混乱,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权威,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行为依归,陷入无政府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