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处理好律师诚信信息的公开与律师信用权、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信息的公开化必然面临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律师诚信制度建立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律师、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各方的利益,处理好律师诚信信息的公开与律师信用权、隐私权保护的关系。首先,应在诚信信息的公开中避免与隐私权的冲突。所谓隐私从广义上来讲是指与社会公众或公共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方面的事情。律师有义务将部分个人信息提供给管理者,但管理者对这些带有隐私内容的信息的利用应符合严格目的限制的原则。对于与监管职责无关的信息的征集和储存应取得律师的同意,对于其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在取得同意之前也应尽量不予以公开。另外还应注意,不当地提供某些信息可能会影响公平竞争。其次,应提供相应救济程序以维护律师信用权。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护并合理使用信用资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提交真实合法的信息和相应资料,同时也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第三,将征信机构的诚信信息公开工作与律师对个人信息的公开和利用的监管工作以及律师在业务活动中的告知义务的职责要求相结合,进行全面的诚信体系建设。对律师诚信信息的公开除了征信机构的工作之外,还有另外的渠道。首先,律师在其执业推广过程中,必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自己的一些信息资料做宣传工作,这种行为本身是诚信制度监管的对象,同时也构成一种对包括诚信信息在内的自身信息的公开行为。律师不得就其本人或其法律服务向社会提供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律师通过公共宣传媒介为其法律服务做广告,应对其制作的任何传播材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其次,律师对自身信息的公开还体现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对于当事人询问的可能与他的利益有关的问题,律师应本着诚信信用的原则如实作答。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来分析,这种委托关系是建立在最大程度的相互信赖的基础上,而告知义务就是在制度层面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律师和当事人双方对交易信息的披露,既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又能建立和促进双方的信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例如,我国《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以及《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中都有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的规定。这就要求律师开始接触当事人的时候就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就与当事人所委托事项有关的专业能力作确认。由于相互信任构成双方委托代理的基础,律师的诚信记录以及有关诚信的信息,本身是关乎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律师更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四,在诚信信息公开制度中时刻遵守维护并提升律师诚信形象的宗旨。在公开的诚信信息中,既要有负面的律师有违诚信的信息,也应有大量的律师履行诚信义务的正面信息。当前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进和中,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律师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也出现了一些漠视当事人利益、玩忽职守、虚假宣传、提供假证等破坏信誉的现象,但应当说,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的律师队伍中,有违诚信原则的律师只在少数。在加强行业管理,完善执业监督以避免诚信失范的现象为害律师形象的情况发生的同时,更应注重对律师诚信行为的正面宣传,从整体上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另外,许多国家对律师的辅助性职业以及其他的律师业外行为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树立律师良好社会形象,提高律师声誉,从而保证律师更好地开展职业也有重要的意义。在建立诚信信息公开制度中也应将此作为一项重要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