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如何确定具体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分为五种模式:
1、概括模式。如美国、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美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行政程序法。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但“本条规定不:(1)影响对司法审查的其他限制,或者法院依据其他适当的法定理由或衡平法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救济请求的权力或职责。(2)授予准许救济的权力,如果其他允许起诉的法律明示或暗示应禁止给予所请求之救济。”日本现行
宪法规定,国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可剥夺。二战后,日本现行
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审判。”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概括规定了抗告诉讼、事当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4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不列举具体案件。
2、列举模式。如瑞士、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二战前的日本等。瑞士联邦
宪法第
114条规定:“联邦行政法院受理法律所规定的联邦行政诉讼。联邦行政法院还受理联邦法律规定由该法院而不是由其他专门法院审理的联邦行政惩戒事项。联邦行政法院执行联邦法律以及联邦议会批准的条约。各州有权委托联邦行政法院审理各州的行政诉讼,但须经联邦议会批准。”根据这一规定,瑞士行政法院受案范围主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归为列举模式。瑞典行政法院负责受理涉及税务的案件、由国家机关失职引起的案件、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等, 也属于列举模式。二战前,日本明治
宪法排斥司法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日本在行政机关内专设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范围采取列举主义,仅限于法规承认的争诉事项,诉讼范围十分狭窄。“行政法院只审判法律、敕令允许向法院起诉的事项”,即:(1)有关租税及手续费课赋的案件,但海关关税除外;(2)关于租税滞纳的案件;(3)关于拒绝或取消营业执照案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案件;(5)关于评定土地官民所有的案件。
3、排除模式。如英国、法国、芬兰等。在实行排除模式的国家,除了排除性内容,其余都是司法可以审查的范围。英国排除的范围,主要是三个方面:(1)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迟延;当事人本身有过失;当事人知道公共机构作出决定时存有偏私情况而不提出异议,或当事人对自己的防卫权受到妨碍而不提出异议;具有军事性质的机构的内部纪律处分;对于纯属团体内部的事务;当事人另有其他救济手段时;法院认为救济手段不能达到目的时。(2)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即国家行为。(3)法律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况。 法国排除的范围包括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政府行为五类。
4、概括+排除模式。如德国、韩国等。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第10条第2款第2句不受本款条文的影响。”《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
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从基本法和法院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他们是概括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排除了两种案件:一是
宪法范围的案件。
宪法范围的案件由
宪法法院处理。二是基本法第10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案件。该款规定,邮政和电信秘密权利可以依法限制,“任何这种限制不得告知有关人员,案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以议会指定的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复查来代替。”
5、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采用这一模式的就我国,还没有发现其他国家采用。
以上5种模式,只是大致的划分,不是绝对的,特别是概括模式、排除模式、概括+排除模式三者之间,更难区分得非常清楚。大致区分标准是:有比较明确的概括性要求,但没有明确的排除性界线的,归为概括模式;没有明确的概括性要求,但有比较明确的排除性界线的,归为排除模式;既有概括性要求,又有明确排除界线的,归为概括+排除模式。
在以上5种模式中,如果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和灵活性大小编排一个顺序,大致是排除模式、概括模式、概括+排除模式、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列举模式。也就是说,一般来讲,采取排除模式的,往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宽,灵活性较强,其次是概括模式,采取列举模式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窄,灵活性最差。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方案
1、模式:抽象概括+具体排除
我国采取概括+列举+排除,可以说是比较独特的一种模式,这是当时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曾经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比较清楚地界定了受案范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通过这一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减轻了行政机关的抵触和疑虑,避免因司法资源不足出现负荷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顺利建立,体现了“先建立制度后逐渐完善”这一指导思想;三是,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为后来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留有一定余地。但现在看来,这种模式的僵化弊端越来越明显,可扩展空间十分有限,不能充分保障诉权的实现,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人权保障要求,不宜继续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