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诉权是一项公法的权利。诉权不是个人对个人的一项私法权利,而是个人对国家的一项司法解决请求权。美国著名法学家G·勒斯克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权通过法院强制实现对于社会的其他成员的任何请求。如果某人有一项请求,并确有正当根据认为这项请求是合乎实际的,那么他便有权向法院起诉以实现这一请求”。 诉权是国家为个人实现自己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种司法解决途径,是一项公法的权利。
3、诉权的特点
诉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普遍性。诉权不仅是一国国民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任何受该国法律管辖的个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不仅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不仅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也存在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不仅存在于起诉之后的诉讼全过程,也存在于起诉之前。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始终享有诉权,只要他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司法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有权提起诉讼。所以,普遍性是诉权的一个重要特点。
(2)平等性。诉权由每一个公民平等所享有,不只是某一部分人所独有。在诉讼过程中,诉权由当事人双方平等所享有,任何一方都没有优越于另一方的诉权。当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具体诉讼权利会有所不同,但在总体上双方权利是平等的。
(3)自主性。诉权由个人和组织自主享有,由每一个人和组织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包括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是否继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是否行使实体请求权或者某项诉讼程序权利,等等。除法定代理人,未经授权委托,任何人不能代替另一个人或者组织行使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提出或者放弃某项实体权利的请求,有权自主决定行使或者放弃某项诉讼程序权利。一旦当事人放弃请求某项实体权利或者放弃行使某项诉讼程序权利,任何人不能强迫提出请求或者行使这一权利。
四、原则与模式: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设想
从上面关于诉权的讨论得知,任何诉讼,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逻辑前提是人人享有诉权这一基本人权。因此,关于为什么要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如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讨论,必须从这一前提出发,才能获得一个比较正确的结论。下面,以诉权作为出发点,就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遵循的原则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作些探讨。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遵循的原则
从诉权的性质角度,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为行政诉讼划定一个受案范围,其实质是对诉权的限制,也就是对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人权不是绝对的,不是毫无边际不受任何限制的。但人权作为目的,具有终极性价值,因此,任何对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其正当性只能来自对另一项基本人权的保护,并必须是通过这一限制且只能通过这一限制,才能更好保护另一项基本人权。任何不是出于人权保护的同样目的而限制人权的做法,都是不具有正当性的。但这里所讲的另一项基本人权,并不限于某一个人的另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也不限于另一个人的某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而是包括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效益最优角度,对某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是有利于另一项基本人权(包括个人和集体的)的实现。
2、司法资源的最优使用原则。有限的资源,总是应当最优先使用于最需要的地方和最有效益的地方,这是一个社会能够具有活力和发展繁荣的至关重要因素,当然也是有效保障人权的重要因素。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属于全社会所共有。一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所有诉讼要求,而只能用于那些最应当被优先考虑的案件,以达到司法资源使用的最优效益。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必然会减少甚至排除另一个人或者另一部分人使用司法资源的机会,从而损害了另一个人或者另一部分人的人权。绝对的正义是不存在的。容忍微小的不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美德。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必须根据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拥有量和社会所能承担的数量,优先提供给那些最应当优先保护的诉权利益。
3、司法最优解决原则。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只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多种途径之一种,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司法是社会问题的一种法律解决途径,它只能解决法律范围的问题,不属于法律的问题,司法是无能为力的。将不适宜司法解决的问题交给司法解决,不仅不利于该问题的公正而有效率的解决,而且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其他需要获得司法保护的人权要求。当然,在一个法治完善的国家,多数问题都可以归为法律问题,但即使是最发达的法治国家,仍然存在许多法律无能为力的问题。而且,即使属于法律的问题,也不是都适宜由司法解决,司法只能解决那些有比较明显和相对稳定的法律界线的问题,没有明显的法律界线或者易变性很强的问题,司法解决并不具有优势,因此,也不宜交由司法解决。
4、发展原则。社会是发展的,人的认识是发展的,社会司法资源也是发展的,社会解决自身问题的方式也是发展的,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是封闭的、僵化的、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是开放的、能够回应社会需要的、具有发展潜力的。
以上四项原则,不仅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遵循的准则,实际上也是确定司法机关受理其他案件范围应当遵循的准则,也就是说,它是司法途径解决社会问题的界线。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模式比较
当今世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大致是两种:一种是法定式,即通过法律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美国、日本、德国等等。美国是实行不成文法的判例法国家,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基本上依据行政程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是后来通过直接适用
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以判例形式进一步扩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种是判例式,即通过判例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英国、法国等。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
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范围主要依据判例和习惯。法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法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主要依据判例。法国“法律可能规定某一特定事项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但是没有规定一个普遍性的行政审判标准,或者列举审判事项。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除法律所特别规定的事项以外,一般性的标准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