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权是请求司法审理作出裁判的权利。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以群体方式生活在一个共同的空间里,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矛盾和纠纷。为处理这些关系、矛盾和纠纷,社会创造和发展出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式,包括民间调解、社会仲裁、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司法裁判,还有私下了结,等等。司法是以国家全体人民名义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处理关系、矛盾和纠纷的机制。诉权是要求以国家审判权名义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利。所以,诉权是在法院里行使的一项权利。不是在法院里行使的其他请求权,比如请求行政机关解除关系或者提供保护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仲裁的权利等,都不属于诉权。
许多人认为诉权是一项司法救济权、司法保护权,这是不全面的。如前面所说,有些诉讼只是要求通过司法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一方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不存在请求司法救济或者司法保护问题。所以,诉权是请求司法保护或者请求司法解决的权利。
(3)诉权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权利。诉权是一种司法解决请求权,归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诉权包括起诉权、陈述权、答辩权、反诉权、质辩权、获得裁判权等。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诉权的具体内容虽然会有所差别,但总体上是平衡的。比如,起诉权属于原告,但答辩权、反诉权则归被告享有,而质辩权、裁判权则归双方共同享有。
(4)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始终享有诉权。“无诉权便无当事人”。当事人进入诉讼是因为他享有诉权,当事人能够继续参加诉讼也是因为他享有诉权。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公共权力。司法活动是一种中立的活动。任何诉讼必须是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结合才能正常进行。没有当事人的诉权,诉讼程序不会启动;没有当事人诉权的支撑和推动,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所以,诉权是支撑和推动诉讼开始、发展的重要动力。没有当事人的诉权,就没有诉讼。
2、诉权的性质
诉权的性质,即诉权的属性。薛刚凌博士将诉权的性质概括为四个方面:(1)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一种普遍的权利。(2)诉权是一种公法的权利。(3)诉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4)诉权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显然,第四点属于诉权所应有的内涵,不是诉权的属性。第三点学界有不同意见。笔者不赞成将诉权仅仅理解为程序性权利。从外部表现形式看,诉权确实表现为起诉、陈述、答辩、质辩、反诉、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但诉权虽与实体权利有紧密联系,但决不只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不只是为实体权利服务的纯程序性权利,而是一项相对独立的权利。虽然诉讼往往是因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而引起,但也有一些诉讼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的损害,而只是希望通过诉讼来确认或者解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某些公益诉讼当事人之间可能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双方对什么是公益的认识不同,希望通过诉讼解决认识分歧。因此,诉权是既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权利,它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而不只是为实体权利义务服务的程序性权利。据比较法研究发现:“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actio),诉权不同程序不同,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 在美国,诉权是受
宪法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权利,而正当程序决不只是公民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而且是公民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它可以对抗其他实体性权利义务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将不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我国宪法没有正当程序条款,但通过诉权的行使,修正、补充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少见,因此把诉权仅仅看作程序性权利,未免失之偏颇,需要根据现代法治精神赋予其新的、更丰富的内涵。
笔者研究认为,诉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民主与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早在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当
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所以,“在法治国家,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这是人民对于国家享有的基本人权。” 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更具有基础性意义,是评价
宪法和法律关于诉权规定是否具有妥当性、合理性的标准。正如莫纪宏教授所说:“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诉权是独立于司法权的一种人权,并且具有高于司法权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诉权作为基本人权,是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任何国家权力所不能剥夺的。
(2)诉权是一项制度性人权。“民主、自由、人权,一个根本的问题,是人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就是人能否真正掌握自己命运的权利。” 在文明前社会,人的命运受自然所控制。只有当人类理性觉醒之后,建立起共同生活的制度,大家在制度框架内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类才开始摆脱自然的支配,走向文明。诉权是文明社会所建立的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权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制度保障。莫纪宏教授进一步提出:“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认为“诉权的重要特征是给予了每一个公民个体以制度上的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诉权可以更直接地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每一个公民个体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个体意志最大化的法律表达来达到人民整体意志的最大值。”因此,他认为“从法律制度上来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惟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述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 诉权作为一项制度性人权,它是通过司法以和平的、规范化的方式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途径。
(3)诉权是一项
宪法性权利。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
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许多国家都在
宪法明文规定了诉权,比如意大利
宪法第
24条:“所有人都可以起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得侵犯之权利。应以特别法规保障贫穷者拥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辩护手段。”日本
宪法第
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接受审判的权利。”俄罗斯
宪法第
46条第1款规定:“保障对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司法保护。”第4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在法律划归管辖的法庭上并由相应的法官审理其案件的权利。”有些国家虽然没有明示规定,但由
宪法某种概括性条款所包含,比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就将诉权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之中。我国早在1911年辛亥革命后制定的《临时约法》第9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我国现行
宪法没有关于诉权的明确规定,但并不等于否定诉权是一项
宪法性权利。
宪法第
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为人民所用,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为人民利益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