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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总体讲,20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有了很大的拓展,但远没有获得根本性的突破,只是在原来的框架内进行了一些修补工作。究其原因,行政权抵制司法权的介入和司法自身缺乏足够的资源和权威,固然是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展的重要因素,但理论研究缺乏新思维,往往是就事论事,局限于就某一项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意义和必要性的论证,缺乏整体性解决方案,这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重要原因。理论的贫乏无力,必然导致实践的迟疑不决。因此,必须从更深层次上来思考完善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完善行政诉讼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三、诉权分析: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讨论,不能就事论事,必须从源头上加以考察,即必须首先研究清楚为什么要有行政诉讼?为什么要有诉讼?这个问题研究不清楚,就很难搞清究竟哪些案件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为什么要有诉讼”这一命题的研究和解答,形成了诉讼法学上的“诉权理论”。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和出发点。有“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诉”、“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之说。 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但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却很少谈论诉权。在我国众多的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和专著中,大多都没有关于诉权的论述。1999年薛刚凌博士撰写的《行政诉权研究》是迄今为止所见到的唯一一本论述行政诉权的专著。2002年也是同一作者撰写的《变迁时代的行政法思考》作为一个问题作了专门论述。 有关行政诉权的学术论文,至今未见到一篇。对行政诉权的重视和研究不够,可以说是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踌躇不前和行政诉讼理论研究难以深入的一个重要原因。
  1、诉权概念
  通常认为,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但在罗马时代,它只具有开始诉讼的含义,并没有作为实质上的诉权赋予权利人以何种地位。19世纪中叶,德国诉讼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私法诉权说,认为法院的保护是个人权利的组成部分,一旦个人权利受到侵犯,实体法上的权利就立刻转化对侵害者的诉权。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或者变形。19世纪后叶,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的进步,法治国家的思想深入人心,人们对国家享有公权的观念兴起之后,诉权的观念逐渐演变为对于国家的公法上的权利,产生了公法诉权说。这种学说认为,诉权不是对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恰恰相反,而是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
  公法诉权说,以应该承认哪种程度的请求权为标准,可以分四类:一是抽象的诉权说,又称形式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权利。这一学说不要求法院的判决是否对自己有利,只要允许起诉,由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决即可。二是具体的诉权说,又称胜诉权说,或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就具体内容请求法院作出利已裁决的权利。三是本案判决说。认为诉权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权利。四是诉讼内诉权说。认为诉权是请求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作出适合于实体法的司法行为的权利。按照这一学说,诉权是请求裁决权发动的权利,权利的主体是请求人,相对人是国家。这一学说实际上又回到了抽象诉权说的起点。 所以,有的学者将公法诉权分为三类,即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判决请求权说。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在其《诉权论》中提出诉权应该包含三部分:(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3)认定主体资格意义上的诉权。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在此基础上,保留了诉权的前两重涵义,形成了二元诉权说。二元诉权学说实际上是具体诉权说的变种,并没有完全超越具体诉权说,形成自己的诉权概念,只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种诉权分开定义而已。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深受“二元诉权说”的影响,只是有些偏重于认为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有些偏重于认为诉权是实体上的权利。但目前二元诉权说在我国已经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认为这种说学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着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1)认为把程序上的诉权称之为起诉权,否定了被告的诉权;有的则把被告的应诉也理解为是起诉权的另一层含义,这是对起诉权的曲解。(2)认为将实体上的权利界定为胜诉权、请求权,也不科学。因为任何一个诉讼必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或者双方均败诉。这样势必有一方不享有诉权。另外,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理解为请求权也不合适,否定了被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忽视了义务主体起诉的情况,事实上义务主体也有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权利。(3)在诉讼实践中区分两重意义上的诉权相当困难而且没有必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诉权是一项诉讼权利不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必然的联系。
  从诉权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关于诉权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多种观点。常怡主编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权定义为“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就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 这一定义比较符合现代诉权观念。第一,它没有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诉权产生的唯一条件,而是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正常状态也列为诉权产生的条件。第二,它没有把诉权仅仅看作司法保护权请求权,而且包括了司法解决请求权。这样大大扩展了诉权的内涵,使之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对诉权的要求。可惜的是,作者并没有把这一观点一以贯之,他在后面关于诉权内涵的剖析中,又抛弃了自己的这一定义。参照这一民事诉权的定义,我们可以将一般诉权定义如下:诉权是当事人为保护其实体权益或者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的名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诉权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诉权是与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紧密相联系的权利。诉权不是一项抽象的权利,离开具体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诉权便无从谈起。所以,诉权总是与一定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联系。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但诉权又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并不以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不论法院裁判的结果,当事人是否胜诉,都不影响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应享有的诉权。当事人的诉权不因是否真实享有实体权益或者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剥夺或者削减。
  许多学者在关于诉权的定义中,大多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诉权存在的前提。认为“无争议便无诉权”。 但实践中有些诉讼,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有些离婚诉讼,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是一致的,并没有争议,只是因为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要求有单位证明,他们不愿意找单位开证明,而到法院提起诉讼则不需要单位证明,所以他们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有争议,而是要求通过司法确认解除婚姻关系。所以,诉权是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一项权利,但不一定都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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