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可诉行政行为概念作了从宽解释。一是明确将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明确将双方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是将可诉的行政行为从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扩大到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
(3)对被告资格作了从宽解释。即将“行政机关”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4)对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从严解释。一是将“国家行为”,解释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
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二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解释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是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解释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四是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很显然,新的司法解释大大地扩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尽管直接负责该解释起草工作的江必新同志在其著作中多次声明:“《若干解释》并没有扩大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干解释》扩大了受案范围,是在《若干意见》基础上的扩大,并没有在
行政诉讼法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这一点必须明确。” 但不容否认,该司法解释确实是扩大了
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也可以说没有超出
行政诉讼法条文所能包容的范围,也就是说它是在
行政诉讼法条文所能容纳的范围内的创造性发展,这是我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又一次展露。
二、解读与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状况的几点分析
1、特点
从前面介绍情况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几个特点:一是,循序渐进。80年代初,我国法制建设刚刚恢复不久,“民告官”几乎被认为是大逆不道的异端邪说,所以
民事诉讼法只是把行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做出特别规定,当时几乎没有考虑要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这从法院组织法也没有规定设立行政审判庭可以得到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空间很小是必然的。到了80年代中期,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被提上议事日程,但当时司法地位不高,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权威微弱,加上行政法律制度特别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不健全,行政活动不规范,行政审判缺乏合法性判断标准,以及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是否会损害行政效率和行政权威存在较大担忧,因此,当时本着“先建立制度再逐渐完善”这一立法策略考虑,为了使
行政诉讼法能够顺利出台,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有限,同时又为后来发展留有一定余地。9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为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条件,因此通过
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多条腿走路。20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并不仅仅依靠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而是采取多条腿走路的办法,齐头并进,走过了从
民事诉讼法到
行政诉讼法,再到
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这样一个多形式发展的过程,特别是采取扩张性司法解释,来发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是突显我国法制建设中深受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影响。本来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院的权限和受理案件的范围,必须通过法律授权,法院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受理案件。但受司法能动主义思潮影响和在社会实践对司法不断提出更多需求的压力下,司法机关在法律容许范围内,积极而审慎地不断自我拓展司法空间,扩大了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三是,优先保护人身权与财产权。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几经发展,总的趋向是不断有所扩大,但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始终被放在优先地位,同时不断扩大和加强对其他权利的保护。
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是体现了与时俱进精神的,在发展策略选择上是明智的,成功的,否则,也许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会被推迟许多年,以至行政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可能也要因此而放慢。因为,正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迫使行政活动必须尽快规范化、法制化,从而催生了依法行政观念的提出,进而催生了依法治国观念的提出。因此,我们必须用历史的眼光实事求是地评价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过程,而不能用现在的社会状况和认识去责怪前人。包括法治建设在内的任何社会进步和发展,都只能在历史所能提供的范围内进行,因此,任何对历史的评价,必须放到历史的条件中去分析,任何不顾历史条件去批评前人的做法,是没有意义的。
2、问题
但是,如果历史已经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而我们却因循守旧,或者缺乏智慧和勇气,不能及时推进社会向前发展,则过错不在前人,而是我们自己。应当看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几经拓展,比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但与现代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特别是民主法治建设水平,人权保障要求,还有很大差距。近年来,不少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偏窄已经提出了许多批评和建议。归纳起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有以下一些问题未解决:(1)抽象行政行为完全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2)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一律不受司法审查。(3)涉及政治、教育等权利的行政行为,不论是
行政诉讼法,还是
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近年来,法院曾经受理过一些涉及教育权利的案件,说明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将涉及教育权利的案件纳入诉讼范围。但对涉及政治权利的案件,法院仍持否定态度。比如,江必新认为:“《若干解释》在对受案范围进行排除时也没有明确将直接涉及政治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政治权利,回答是否定的。” (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责任事故作出确认等行为,没有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公安、安全机关作出的扣押、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6)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学校等其他公共权力组织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没有明确,实践中虽有先例,但没有成为制度。(7)导致公益利益受损的行为是否应当允许提起公诉讼,不明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