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排除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除了通过第
2条和第
11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正面限制外,又在第
12条从反面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更进一步的限制。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进一步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性行为、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等,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3、
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展授权阶段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压力越来越大,但由于繁重的立法压力和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认识的分歧,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一直未能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人民群众要求扩大受案范围的压力,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颁布的
行政复议法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绝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
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行政诉讼宽泛得多,几乎包括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
6条在明确列举了10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在该条第11项中作出兜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这样,通过行政复议这一道转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两种:(1)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
8条关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只有两项:一是“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二是“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案件。
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的,只有两项:一是复议法第
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向该部门或者该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申请国务院裁决的,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二是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4、司法解释自我扩展阶段
虽然
行政复议法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进步有限。这是因为:第一,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等于要求复议前置,即
行政诉讼法没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那部分案件,必须先经过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影响了救济效率。第二,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被告资格、行为等方面的限制,并没有因为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而改变。因此,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扩展是很有限的。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重新发布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在
行政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实践要求,采取“概括+排除”模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重构和扩展。
(1)对原告资格作了从宽解释。一是将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样,只要个人或者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不管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将治安处罚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扩大到其他领域的受害人。四是对“近亲属”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了近亲属的范围。五是扩大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六是确认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