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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陈斯喜


【摘要】目前理论界对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讨论,往往就事论事,缺乏整体性解决方案。诉权是一项制度性基本人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公法权利,具有普遍性、平等性、自主性的特点,只有基于对另一项基本人权的保护,才能对诉权作出限制。从诉权角度,所有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只有在司法不能和司法解决无效率由法律明确予以排除的少数案件,法院才可以不受理。法院统一受理各类案件后,哪些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哪些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通过判例逐步予以明确。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诉讼、诉权、受案范围
【全文】
  目录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
  3、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展阶段
  4、司法解释自我扩展阶段
  二、 解读与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状况的几点分析
  1、特点
  2、问题
  三、 诉权分析: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1、诉权概念
  2、诉权的性质
  3、诉权的特点
  四、原则与模式: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设想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遵循的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2、司法资源最优使用原则
  3、司法最优解决原则
  4、发展原则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比较
  1、概括模式
  2、列举模式
  3、排除模式
  4、概括+排除模式
  5、概括+列举+排除模式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方案
  1、模式:抽象概括+具体排除模式
  2、受案范围的具体表述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民告官”的制度,是民主社会的产物,并随着民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完善。在西方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之后,在我国则产生于辛亥革命之后,而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事了。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乃至整个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近年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本文试图从诉权角度,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些探讨,为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一个视角。
  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法院可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狭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广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范围,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本文采广义之含义。
  回顾20多年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单项法律、法规的个别授权,没有单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试行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只有某个单项法律具体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才受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实际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一些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况,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这一司法解释适当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授权,扩大到法规授权。据统计,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大约有130多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统一授权,有限度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做法是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方法,通过这三个匝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界定。
  (1)概括性规定。行政诉讼法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三个条件限制:一是起诉主体的限制,即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权益受害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行政行为的限制,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是被告主体的限制,即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被告主体。
  (2)列举性规定。行政诉讼法在第2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在第11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进一步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限于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作为等。对没有包括在以上规定的案件,该条第2款又作了一个留有余地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为以后的发展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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