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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若干基本法律问题思考

  一、 基金的法律性质
  对于基金的概念,包括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地加以界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过程中对基金的概念也有很多不一致的看法。除了“投资方法”、“投资组织”的提法之外,还有人将其界定为“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资本集合体”、“投融资制度”等等,不一而足。最后通过的《基金法》对其概念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仅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特征予以描述,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对于基金的法律性质,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上加以分析。简单地从静态上来看,基金就是一种流动资产,它不具备独立的人格,与一般的公司不同,公司拥有着独立于作为出资者的股东资产之外的公司资产。公司资产的最终所有权虽然属于股东,但股东的资产一经投入公司就不能抽回,这使得公司在法律上成为“永久性”公司。公司具有的独立的法人特征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的安定性,同时也使其具有了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起诉与被诉,并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特别是共同基金则不然,基金资产具有相当的流动性。按照美国的行业标准,投资人持有共同基金的平均年限为5年,基金的年赎回率为17%,基金财产不具有永恒的性质,基金的管理者也不具有占有、使用、支配、使用和处分基金财产的独立权利。
  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基金实际上就是代客理财。由一定的机构发起设立,然后募集资金,形成基金的独立财产,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以这部分财产进行投资,以投资收益作必要的扣除以外,全部返还给投资者的投资的过程。当然基金的划分方法有几十种,理解基金的运作中所涉及到的问题,是回答基金是什么这一问题的一种方式。以美国的共同基金经营模式为例,其管理通常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董事会。董事会监管基金的经营管理,并任命基金的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投票选举产生。第二、管理公司,为基金提供投资买卖和持有方面的咨询,以及提供基金的各种管理服务。按照1940年投资法案,不能超过60%的董事会成员直接参与基金的管理,例如作为基金的经理人员。管理公司每年按基金年平均净资产额收取管理费,一般为0.5-1%。第三,承包销商。就共同基金而言也称为发起人,负责准备基金的发行资料、市场宣传和批售。承包销商和管理公司经常为一公司,或同在一个基金家族中。承包销商按照其销售的额度收取销售费用。第四、托管人。托管人通常为负责基金托管的银行或信托公司。依据1940年投资法案,基金公司必须将其资产委托给托管人,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托管人的功能包括监护基金资产、收发资金往来、记帐、过户代理、股份注册和新股发放等。 从这几个管理部分的合作来看其动态流程就是由发起人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特定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对于基金的购买人来看,基金是其选择的一种投资方式,对于整个资本市场而言,基金是与股票、期货相当的一种投资工具。在这种模式下,如果是公司型投资基金,投资基金作为组织团体可以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都是股东,经营此投资基金的组织机构统称为投资公司。美国1940年投资法案规定如果一家公司从事或者打算从事投资、再投资、拥有、持有或者买卖证券的业务并且其“投资的证券”的价值超过其全部资产价值的40%,该公司就是一家投资公司,其行为受相应法律的规范 。投资公司区别于一般公司的特点就在于它把财产委托给别人来运作,即使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基金财产,但其在证券投资领域对基金财产的运作仍然需要基于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基于信托合同行事。这样投资公司如果以管理人的身份出现则对于基金财产的收益不承担所有人的纳税义务而只是基于管理费用和报酬的收入而纳税,投资收益人直接交纳资本收入带来的投资收益所得税。这样就把基金和一般公司的运作模式区分开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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