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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

  (4)刑罚手段。我国现行刑法对著作权犯罪规定的刑罚存在诸多弊端,建议从如下方面完善:
   调整罚金刑的地位。我国对软件盗版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罚金刑的刑罚种类,划分了轻重两种刑度,根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以及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分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规定,从刑罚结构看,并不适应软件盗版犯罪主要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应当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目前罚金刑地位调整的阻力主要源于技术上的考虑,认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既可单独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若改为主刑反倒限制其应用。实际上,这是一种机械的观点。从深层次考虑,刑罚体系中主刑、附加刑之分代表着国家对刑种所持基本态度,主刑应当是主要或基本的刑罚,我们不应固守“主刑不可附加适用”的成见,笔者赞成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同时规定附加刑不得独立适用的改革办法。
   增加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三种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目前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和各种严重经济犯罪、贪利型的罪犯,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犯。从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及对社会的实际危害看,应增加对此类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具体方式可以是根据罪行轻重与罚金刑选择适用,以便更有效地制裁此类犯罪。
   设立新的资格刑。国外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剥夺一定的权利,剥夺荣誉称号,剥夺国籍等。我国目前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且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建议针对软件著作权犯罪的特点,设立新的资格刑。比如,设立剥夺特定从业资格的刑罚,既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或其直接责任人员,以防止其利用单位条件再实施同类犯罪;也适用于其他软件盗版犯罪者,以防止其重操旧业。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参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或几年,或终身。此外,对实施软件盗版犯罪行为的单位还可处以一些降低其商誉或限制其商业活动能力的刑罚。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中适用于单位侵权的主要有五种,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应当将刑罚手段与民事制裁手段相衔接。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法院可判令侵权单位不超过5年的全部或部分以及最终或临时停业” ,“法院还可判令被告按刑法典第131-35条规定的条件付费张贴处罚判决书,以及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全文或摘要刊登该判决书,但公告费用不得超过罚金的最高限额”。
  2、刑事司法
  (1)法律术语含义理解。刑法典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国家基本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刑事立法较民商事立法往往更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变化发展,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兴事物和领域明显缺乏应变能力,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一些扩张性解释活动以弥补这一缺陷。软件盗版犯罪是一种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犯罪类型,其犯罪形式随电子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我国刑法典对此规定比较粗疏,将其行为特征概括为“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 等行为,不能适应目前层出不穷的软件盗版犯罪形式。“复制”,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5项的解释,即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种规定明显不适用于当前的网络环境,因此,修订中的该条例删除了此项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同样的问题,可能需要司法者适时做出解释。与此类似,“发行”的含义也有待明确,笔者以为解释为“传播”更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2)起诉方式。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自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软件盗版犯罪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发动刑事司法程序:(一)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审查立案;(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难于发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制度协调有关。根据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按分工由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庭的,由该庭受理),由于当时尚未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对软件盗版犯罪行为的立案分工缺乏明确规定。目前此种情况并未有大的进展。笔者认为,对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而言,其内部的审判分工,应当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确定;同时,理顺移送渠道,使构成犯罪的软件侵权案件均能得到相应的处理,这当然需要配备合格的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此外,应加大刑事自诉的适用,加强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积极性的鼓励和保护,被害人的陈述和要求应当得到法官的尊重。使被害人能够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来。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软件版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软件盗版犯罪的被害人更多关注的是其经济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前文曾经提到许多被害人舍弃刑事救济渠道而选择民事救济方法的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缺乏对被害人经济利益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此,应当特别注意首先停止侵权行为,并且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软件盗版犯罪的主要诉讼形式,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要综合运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种措施,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扣押等手段,加强刑事司法的时效性和对版权人的保护,调动版权人运用刑法保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
  (4)调查取证。针对软件盗版犯罪调查取证难的特点,应及时寻求新的取证方式,同时,也应注意对过去的行之有效的取证手段的利用。如“卧底”手段。前不久,安徽文管人员通过“卧底”方式会同公安机关抓住贩卖淫秽光碟的不法分子,对这种行为算不算引诱犯罪有一场激烈的争论。 笔者认为,“卧底”是世界各国追查破案的常用策略,对于侦破作案手段隐秘、取证难的案件很有效果,比如香港廉署卧底人员就曾成功破获一价值200万港元的软件盗版案件。 当然对这种手段的运用应有一定的界定,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采取积极的行为去诱使本无犯罪心理的人去实施犯罪。相信把握好使用“卧底”的“度”,应当对打击软件盗版犯罪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5)国际合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并且经常与法人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成为一种危害严重的跨国犯罪,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我国已经先后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1992年9月国务院还专门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并且加入WTO的谈判工作也接近完成,关贸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将自动在我国生效,这势必大大加强我国对知识产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保护,也对司法机关加强国际司法协作交流提出了更高要求。
  3、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
  所谓软件最终用户,指购买软件为本人或本单位使用,而非将其复制成商品继续出售之人(包括单位和个人)。1999年的微软公司诉亚都集团案虽因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而告一段落,但关于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一个焦点。 从刑法调整的角度考虑,最终用户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也成为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目前,有些国家和地区已将使用盗版软件列为刑事犯罪,2000年9月20日生效的意大利版权保护法规定,凡非法复制电脑软件……,以及购买以上非法复制品……者,将被判处6个月至3年的徒刑,罚款500万至3000万里拉。 我国香港地区2001年4月1日将实施的新的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也规定,任何机构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盗版软件,将列为刑事罪行,每一张盗版软件可被判罚款5万元和监禁4年。 我国法律对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在民事立法方面有所发展,但在刑事责任方面则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如果非法复制、销售软件可以构成犯罪的话,那么盗版软件就和盗窃、抢劫得到的物品一样成为赃物。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赃销赃罪。 这种观点是否成立我们暂且不论,关键是我们必须对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对现代文明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影响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对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希望能够看到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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