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和法律不是一回事,但二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我们不能期盼立法上出现具有浓厚道德理想主义色彩的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但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对社会道德是具有一定的养成功能的。在一个道德缺乏的社会,依靠法律来培养一种尊重他人智力成果的道德,是国家不得以而采取的最后手段。对盗版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缺乏法律的约束,就在客观上为盗版业的生存提供了基础。购买盗版的危害,就在于这种行为鼓励了盗版犯罪。若无人购买盗版,犯罪人获得预期利益的途径受阻,犯罪就会减少。而购买者多,犯罪人就会受到鼓励,因而犯罪就会增多。巨大的盗版软件需求市场,是软件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整个社会由于道德的缺失而导致失去尊法守法的良俗,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法治秩序的极大破坏。针对盗版软件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法律规制已是维系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所不得不要采取的方式了。
另外,软件生产企业自身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并不是非常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是社会组成者的一种积极的守法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他们更希望能依仗行政力量予以解决,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直接起诉。这与前述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司法实践是有直接联系的。没有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很难要求受害者能够积极地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但这些企业,尤其是国内企业,很大程度上还因为不愿意为法律程序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不愿付出过多的代价。受害者的消极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盗版的猖獗,使盗版者并不害怕来自软件企业的报复,盗版产品的最终用户也放心大胆地使用盗版软件。如果国内每一家软件企业都能像微软那样大张旗鼓地打击盗版的话,对维护我国软件市场的正常运作是可以起到很大作用的。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价值取向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有什么样的认识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软件盗版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能够一方面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而另一方面却又能被大多数人所容忍并不认为是犯罪,应该说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因此,在讨论具体对策之前,笔者首先试对人们认识领域的几组关系进行分析,以求能够理清我们的思路或者说价值取向。
1、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存在着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在保护和促进人类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领域表现十分明显,“一方面,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需要强调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有权支配、控制其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也即需要向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赋予对其智力成果的一定限度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进步,知识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使用,需要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 对于软件著作权而言则主要体现在保护程度强弱的不同,由于软件版权人与软件用户以及侵权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如果对软件版权给予过强的保护,则可能会给用户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使用中的不便,使得用户对软件产品可望而不可及,也限制了软件使用价值的实现;而如果不保护软件版权,听任盗版泛滥,则版权人的投资与劳动无法获得回报,从而丧失创新的动力,软件产业必然萎缩。可见,不断权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得失,寻求最佳平衡点是我们追求的方向,但如何判断是否最佳却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标准。笔者认为把握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性质的认识以便对症下药是最重要的。
刑法作为强制力最严的部门法,往往体现着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最激烈形式,在确定版权犯罪的范围时必须要兼顾两方面的利益,谨慎确定适用
刑法保护的权利范围,明确哪些行为属于版权的合理利用,哪些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而哪些侵权行为又应当划定为犯罪,使刑罚资源的适用既达到保护版权人的效果,又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这一点上,应当明确对于版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是公权还是私权,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强调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社会保护机能的弱化;突出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人权保障机能的弱化。” 我国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主要倾向于保护公共利益,即认为软件盗版行为主要危害的是国家的经济秩序,这样的倾向必然忽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虽然在形式上适应了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趋势,但在实质上却偏离了知识产权主要作为一种私权的属性,因而在实践中难以发挥更大作用。
2、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
如果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是人类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话,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矛盾则是时间因素带给人们的又一对基本利益冲突形式,即人们为了获取更大的预期利益不得不放弃眼前较小的利益,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眼前利益来看,似乎不利于在短期内扩大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但从长远来看,却是意义深远的:首先,在经济学上,每个个体都具有自利性,其做出经济行为通常要考虑到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对于以生产软件谋利的企业来说就更要计算一番了。智力成果无偿或廉价进入公有领域,必然会压抑人们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更多、更先进的技术成果产生;其次,智力成果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将难以公开转让,以至成为技术秘密,阻碍了推广应用;再次,国家还要考虑维护合理的经济竞争秩序。因为从国际技术交流来看,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将不利于外国先进技术的进口,最终将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增长和参与国际竞争。 中国“入世”以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条款,侵犯知识产权一方的权利将不受保护,甚至会遭到其它缔约国的报复,那时候我们将得不偿失。社会越发达,对知识的依赖程度就越高,要求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也就越高,
刑法手段的运用就是顺应了这样的要求。
目前,对于保护软件版权而言,应当打击盗版,舍弃一些眼前的小利(比如购买便宜、手续方便等),以换取良好的创新激励机制和软件产业健康发展这样的更大利益的认识,已经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并且上升为法律规定,但在对待国内软件与国外软件的态度上却又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目前知识财产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对于保护知识财产的知识产权法,发展中国家如果达到与发达国家同样的高标准,则势必耗费大量国家资金用于引进技术或获得许可,不仅不利于先进智力成果的推广,而且导致对他人的依赖,不利于本地经济的发展,从而得出应当对知识产权实行“弱保护”的结论。诚然,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很大程度上是享有知识霸权的发达国家所倡导的,并且的确会使发展中国家付出较大代价,“根据霸权理论,霸权国在其自身竞争力下降并逐步失掉它在国内和海外的出口市场份额时,该霸权国就越来越主张强化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尊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为其提供双重好处,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既是对其自身力量相对下降的一种防卫方式,又是一种寻求东山再起的有效途径。” 但对于我国而言,能否根据自己是发展中国家就一定要实行弱保护战略呢?回答是否定的。是否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制度取决于其所带来的利弊权衡,特别是要考虑到对长远发展的影响。知识产权制度所代表的是对智力成果权利人的保护,是一种鼓励人们进行创新的激励机制。如果丧失了对创新的有力保护,仅仅靠盗用他人成果谋求自身发展,超越他人永远只能是一种梦想。我们在对美国的知识霸权表示不满的同时,更不应忽视美国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振兴经济实力,实现知识霸权的过程。而且,强与弱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关键在于其实施能否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于连国内软件企业都叫苦不迭的严重盗版行为,我们没有理由不尽快建立起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过多的纠缠于眼前付给发达国家一些代价而裹足不前是缺乏远见和没有意义的。
3、刑罚手段与民事、行政制裁手段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