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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

  在对上述三个铺垫性的问题有了大致的了解后,我们来具体认识一下软件著作权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软件著作权犯罪体现出自己的特点:
  (一)、软件盗版形式多样,涉及面广。据调查,目前软件盗版主要有以下五种形式: 1、仿冒他人软件产品并进行非法复制和销售。这是对软件进行的最简单、最直接也是最常见的盗版行为。通常情况下这种盗版是针对那些应用面广、用户使用率较高的软件产品。这种盗版行为的特点是能够迅速集成最热销的软件于一个载体中,同时其流通的数量和范围能够迅速覆盖整个市场。这种情况往往会给一个软件企业以致命打击; 2、计算机硬件经销商在销售计算机时进行未经授权的软件安装。这种形式在计算机硬件销售市场十分普遍。为了争取客户,硬件经销商往往不顾软件权利人利益非法安装所需的软件。需要指出的是,其用来进行安装的软件也大多为盗版软件; 3、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或擅自将软件上载到网上提供给网络用户。这是网络环境下出现的软件盗版的新形式; 4、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这种形式被软件企业普遍认为是对其危害最大的盗版形式,但其含义和责任形式的界定却存在很大争议; 5、通过“客户机——服务器的‘滥用’”侵犯软件著作权。这种形式是最不为公众所知的一种盗版形式,主要存在于单位用户中,指单位通过“客户机——服务器”的形式连接多台计算机形成局域网,用户可以通过该网调用主机上的软件,若主机上软件为盗版软件或用户数量超过软件许可协议中规定的总数,则构成此种侵权形式。软件盗版不仅形式多样,而且涉及面广,不论通用软件还是专用软件都遭到盗版的袭击,盗版产品随着软件的应用而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的调查显示,凡从事通用或专用软件开发的企业,都对是否受到软件盗版的影响做出了肯定的回答。
  (二)、犯罪现象普遍,后果严重。计算机软件之所以被盗版者看中作为赖以牟利的对象,是因为其自身具有高度的经济价值,而这种经济价值来源于软件开发商等软件权利人的巨大投入和劳动。以世界上最流行的Windows操作系统为例,据美国《Computer Select》杂志统计,全球仅Windows的开发人员就超过400万,为推出windows 98,微软公司1996年、1997年共投资34亿美元。 与之相比,软件盗版者的开发费用可以说是零。巨大的利益驱动使得软件盗版现象十分普遍。据统计,在泰国有97%的软件是非法复制来的;在美国,使用中的软件也有40%可能是非法复制的;在西欧,软件盗版率最高的是西班牙,为80%,最低的是英国,为25%” 。据来自软件联盟的消息,世界各地应用的每4张软件中就有1张属非法复制的软件, 越南的软件盗版率甚至高达99%。 如此高的盗版率使得正版软件厂商受到极大打击,不仅高投入得不到应有的利润回报,无法吸引优秀的人才,无力开发新技术,阻碍企业发展,直接威胁企业的生存;而且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减少了就业机会,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据估计,到2008年,盗版将导致175700个就业机会的丧失,73亿美圆的工资损失,以及16亿美圆的税款流失。
  
  (三)、软件盗版容易,防范与查证困难。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和易复制的特点,软件可以存在于磁盘、磁带、光盘、硬盘等多种载体之上,储存、携带十分方便。特别是在数字化技术普遍应用的今天,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几乎消除了地域的限制,远在美国的用户可以在瞬间完成对中国某网站软件的下载,这些在几十年甚至几年以前还是令人难以置信的。数字化所带来的另一个革命性的变化是使软件复制品在功能上可以完全与原件相同,也就是说,盗版软件不仅可以“以假乱真”,而且可以在技术层面等同于正版产品。与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相比,软件盗版犯罪更加难于防范和控制,同时,更难于查证。书籍等的盗版必须成批量才有利可图,而软件盗版完全可根据市场需要多少复制多少,卖几个都可赚钱;加之财会制度管理不严,即使明知他在大量盗版,从其帐面上却抓不到证据。这样,要认证盗版达到一定的数量,可以说是难上加难。
  (四)、社会认知程度低,打击盗版任重道远。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多犯罪行为当中,软件盗版犯罪是社会认知程度最低的几种犯罪之一。根据问卷调查 得到的数据,虽然认为对严重的盗版侵权行为设定刑罚必要的占75.3%,但在事先得知使用盗版软件会导致不利法律后果情况下,只有34.6%的人表示将不再购买或使用盗版软件,14.8%的人表示继续购买和使用盗版软件,其余大部分则视别人情况或执法严厉程度而定,处于观望状态。认为使用盗版可耻的人,据调查不到5%。 在如此低的社会认知状态下,打击盗版任重道远。
  三、对软件著作权犯罪为何不能有效适用刑法手段?
  既然软件著作权犯罪如此普遍,危害如此严重,为何在我国不能对之有效适用刑法手段?本文试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方面分析如下:
  (一)、立法上的偏差
  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的相互依赖程度相关的。越是意识到知识的巨大推动作用的国家,就越是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对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予以保护的意识,以至于人们并不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视为多么违反道德的事情。社会的道德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和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表现在刑事立法上就是虽然规定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犯罪,但却依据了不尽合理的理论指导并规定了令司法难以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的有些苛刻的犯罪构成条件,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只能以民事或行政案件的方式来处理。关于指导思想的问题我们将在下文论述,这里分析其他问题:
  1、立法模式欠佳
  有关知识产权犯罪与刑罚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集中型(又称法典型或单轨制)和散在型(又称分散型或双轨制)两种,划分的标准在于法律以何种方式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规定,是将其统一规定在专门的刑法典中,还是同时也将其分散规定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法律中。前者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强化知识产权刑法规范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有利于扩大知识产权刑法规范的宣传力度;有利于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系统化;有利于深刻揭示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后者的优点则在于将具体个罪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结合在同一法规中,体现了这类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便于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同时,因修改上的及时性,也不会导致刑法的规定滞后或者另行补充规定单行刑法。 并且,散在型的立法模式使知识产权法规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紧密地与权利、义务部分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强化了知识产权法规的社会效果。 目前,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领域普遍采取了散在型立法模式。以几个发达国家的做法为例,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虽然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规范是通过制定法规定的,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此美国单行知识产权法中的刑事条款就是美国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的主要依据;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布92-597号法律将当时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世界上第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但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而言,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典与刑法典相结合的模式;除了商业秘密外,德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条款,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主要规定在德国单行知识产权法中;日本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主要不是在刑法中规定的,与德国的做法基本一样,在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对其刑法保护问题分别作出规定,只有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是在刑法中给予规定的。这种立法模式上的一致性来源于所调整对象的自身特点。知识产权是一个变化很快的领域,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多变性的特点,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会相应发生变化,比如计算机软件等新型客体的不断涌现就给立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并且,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在向多样化、智能化方向发展。这种多样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必须具备适时、灵活的特点,而不能过于简单、死板。特别是对于刑法这种涉及剥夺公民自由的基本法律,应当保持相当程度的稳定性,频繁修订刑法典显然不可取。我国目前采用的基本属于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刑法第217和218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增加了刑事罚则(如前所述,两种法律在具体内容上不能完全衔接)。集中型的立法模式虽然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明显不足,反映在著作权领域尤其明显,面对数字化、网络技术带来的冲击,传统的“复制”、“发行”含义已经发生变化,同时软件盗版行为的方式也日趋智能化和多样化,固守刑法典中少数几个罪名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打击软件盗版犯罪的需要。我国刑法对软件著作权犯罪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与这种立法模式不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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