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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

  (二)不方便法院
  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 Doctrine)。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作法。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在其他国家中,有些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荷兰、澳大利亚等等。还有许多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BBMB & Anor v. Lorrain Esme Osman[1987]2MLJ 633案中,Zakaria Yatim J.法官在详细地考察了关于本案问题的英国案例之后,采纳了在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 [1980] 3 All ER 734案中提出的“自然或恰当法院”原则。当诉讼程序与同时在马来西亚州和其它国家营业的合伙有关时,在考虑在哪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更适当时,其决定性的因素是看哪一法院更能够实现对所有当事人的公平。[11] 
  在American Expression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 v.Tan Loon Swan [1992] 1 MLJ 727案中,法院驳回了认为马来西亚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虽然当事人在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特别声明合同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受新加坡法律支配,但是,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一当事人居住的国家(即马来西亚)的法院是不方便法院。
  尽管当事人已经决定将其纠纷提交外国法院,但如果诉因恰好是发生在马来西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马来西亚法院有决定是否对纠纷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马来西亚法院可以干预,但只在很少的案件中才干预并确立自己的管辖权。在Sabah Gas Industries Sdn Bhd v. Trans Samudera Lines(S) Sdn Bhd案中,法院支持了在伦敦进行仲裁的管辖地选择条款,因为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情况是一种例外,以致可以违反外国仲裁或管辖权条款。[12]
  此外,对马来西亚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在其它国家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尚没有已报告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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