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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

  (二)外交和领事豁免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本来,领事官员和领事馆的雇佣人员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为了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努力于1963年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根据该公约第43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
  在马来西亚,外交和领事豁免受下列法规支配:1957年《外交和领事特权条例》;1966年《外交特权(维也纳公约)条例》;1967年《外交代表(特权和豁免)条例》。
  (三)外国土地
  根据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23条,马来西亚法院对外国土地没有管辖权。
  (四)法院选择协议
  法院选择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约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的协议。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协议管辖,但一般存在很多限制,例如:协议管辖可以变更平行管辖,而不能变更专属管辖,也不能变更级别管辖。同时,协议管辖只限第一审,上诉审当事人则不能通过协议选择上诉法院。
  在全球船运贸易有限公司诉太平纺织品公司案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采纳了Brandon J法官在The Eleftheria[1969]2 All ER 641案中提出的原则。联邦法院认为,当与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的诉因在马来西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产生时,即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将这样的纠纷提交外国法院管辖,诉因地法院仍有决定是否对诉讼进行审判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管辖权问题和合同准据法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三、拒绝行使管辖权
  根据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附录的第11段和1980《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法令第19条),高等法院有权因重复诉讼而驳回或中止诉讼程序。除了这些权力外,高等法院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绝行使其管辖权。
  (一)诉讼在另案进行(Lis Alibi Pendens)
  在J.H.Rayner (Mincing Lane) Ltd.& Ors v. Manilal & Sons(M) Sdn Bhd & Anor[1987]1MLJ 312案中,高等法院中止了原告在马来西亚对第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因为原告已经在伦敦对其提出了类似的诉讼。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在马来西亚的诉讼程序继续,则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滥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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