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在马来亚博纳德银行诉国际锡理事会案件以及其上诉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能否送达传票并不是高等法院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除了1980《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外,《法院审判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了高等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例如将外国人和本地居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在超过一个被告被起诉的案件中,只要数被告之一居住在马来西亚或者在马来西亚有营业场所,议会即赋予高等法院域外管辖权。[7]
如果合同是在管辖地之外签订的,或者被告既不居住在马来西亚也没有营业场所在马来西亚,或者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在管辖地之外,在这些情况下,马来西亚法院对这些纠纷都没有管辖权。[8]
二、管辖权的限制
(一)主权豁免
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各国学者的普遍理解,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9]
根据《联邦
宪法》第
183条,直到1993年,9个州的苏丹(Sultans,州的统治者)和政府首脑对个人诉讼还享受完全的豁免。在1993年对《联邦
宪法》第
181条第2款作出了一项修正案,其中规定在《联邦
宪法》182条规定的特别法院中,对州统治者或者国家首脑可以以其私人身份提出诉讼。
在Faridah Begum v. Sultan of Pahang[1996]1 MLJ 617案中,特别法院认为,非马来西亚居民不能提起对统治者的诉讼。在本案中,一个新加坡人被认为没有在特别法院提起对彭亨州(Pahang)苏丹的诉讼的资格。法院援引了《联邦
宪法》第
151条。该条规定:当在英联邦任何组成部分生效的法律授予联邦的居民以权利和特权时,不论马来西亚《联邦
宪法》的规定如何,马来西亚议会都可以合法地把相似的权利或特权授予英联邦该组成部分的成员。根据《新加坡
宪法》,一个马来西亚居民不能在任何法院提起对新加坡共和国总统的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新加坡人,也没有权力在本案中提出对苏丹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