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
保险法第
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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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
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法>第
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 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