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卫清:在既定的诉讼模式下,讨论具体的程序制度更具有实际的意义。因为当事人正是被各具体的诉讼程序制度赋予了各种诉讼中的攻防武器即各项诉讼权利。程序权利的选择和运用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因而成为诉讼成败的重要因素。如未选择好当事人或适合的法院管辖、庭审缺席、未及时提起管辖权异议和回避、错过上诉期等等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原因。如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督促程序中,对支付令的异议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即被申请人不必提供事实和证据来证明异议的成立,只要在异议中作出异议陈述即可。而如果异议只是陈述自己无力偿还债务或针对债权数额则该异议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对该异议权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必然不能正确的行使该权利,由此而导致的败局是很可惜的。
刘桂明: 最近,湖南某律师向某铁路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多收的五毛钱票价款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法院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从一个较宽泛的视角看,是否也属于你们所说的败诉的范畴。
张诗伟:是的,前面所说的都是不为之痛,而这个案例可以归于我们所说的不能之憾的败诉类别当中。这不能之憾主要的是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完善或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或是其他法外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本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却未能如愿的情况。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形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
钱卫清:我们不妨从法律的角度对该案进行分析看看法院裁定有无问题。首先,该律师与该铁路单位结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因而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的范围。第二,该律师作为该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确也属于诉称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从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具备起诉的资格。第三,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进行的审查是对当事人有无程序的诉权的起诉条件方面的审查,这种审查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审查通过即应受理而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对当事人的有无实体诉权、该实体诉权是否允当是受理之后的实体审理的事情。根据这三点,该律师的起诉是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的。
刘桂明:据媒体报道,该法院立案庭作出不立案的决定理由是因为认为该诉讼系该律师滥用诉权,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立法精神。因为在此前,被诉的铁路单位返还其多收的票款并对其监督行为表示了感谢,而该律师仍不接受而诉诸法院。
钱卫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审判职权而不得对之损益、变更或者放弃。而什么是滥用诉讼权利,法并无明文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限定了不予受理的七种法定情形,而该法院所称的理由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该案是没有理由不予受理的。本案中法院似乎超出了法定权限而有拒绝行使审判职权之嫌。
张诗伟: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些认识实际上是不以法律为据而以道德为据作出一个法律上的判断,因而也有违法治的原则。所谓法治,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界分,不能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混淆。这位律师拒不接受协商、和解而愿意直接诉之法庭,在道德上似乎确有刁蛮之嫌,但那毕竟是法律赋予他的程序选择的权利。法律在决定是否提供司法保护时并不区分所谓的坏人好人,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有之义。我们更可以追问,司法程序的启动是否以达到一个案件标的额的底线为前提,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自主确定该标的最低数额的权力从而决定诉讼权利该项基本人权事宜?毕竟如耶林所言,诉讼并不简单是利益的计算问题而是名誉、人格问题,权利的价值不仅是物质上的(material vlue)还有精神上的价值(ideal value)。担心诉讼的示范效应、避免造成过重的司法负担恐怕更多的在法院的考虑之中。当然这些确乎远远超出了诉讼当事人的力所能及的范围,遗憾的造成也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