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还坚决否认自己曾得到过张家的任何资助。至于那张80万的借据,黄华说是用来哄吕岩的,签名是假的。黄华进一步向吕岩提出质疑:如果借据是真的,吕岩为何不拿着它起诉要回借款呢?对此,吕岩作出了答复,指出这张借据是1997年写的,当两人离婚,自己想追回这笔借款时,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在法庭上,为了证明那25%的股权是黄华的个人财产,而非中力公司所有,原告律师出示了两份证据。
一份是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黄华称中力公司是台湾森达的独资公司,但这份1993年出具的中力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注资的账号是中行海南分行14-6845637。但2002年12月海南高院在取证中,却证实自1993年以来,中行并没有这个账号。
第二份证据是1994年台湾森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这份委托书把对大连海远公司的投资全权交给了黄华。令人寻味的是,这份委托书的期限为50年,而当时黄华已经45岁,这就意味着黄华可以行使对海远公司的投资控制权一直到95岁。
因此原告方认为,假账号、长达50年期限的委托书,再加上其他证据,这一切都足以证明中力公司其实就是黄华个人的公司,中力投资于海远公司25%的股权,也应该为黄华个人所有。
一切变得对黄华越来越不利,但黄华及其代理律师又有了新的说法。认为那25%的股权即便是黄华的财产,也应该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黄华投资于海远广场是在1994年,当时他还没有和吕岩结婚。
按照《
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一方所有。黄华认为,投资行为和股权形成都发生在他和吕岩结婚前,股权及其收益应当是黄华一方的财产。
但原告代理人对此另有看法,认为黄华1994年对海远广场的投入在两人婚后有大量的升值,而升值的部分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吕岩还指出,自己和黄华1997年结婚时,海远公司的工程项目海远广场才建成了80%。而海远广场正式开业是在1999年4月,那时自己与黄华已经是夫妻。按照《
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收益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