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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8)

  当公司未依上述规定作出决议或作出通知、公告或未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尚未分立或合并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停止请求之诉,已合并或分立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2.代位请求返还股利
  《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若公司怠于向股东提出返还请求,公司的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对公司的债务人即股东主张代位请求权 。
  3.请求法院强制指定清算
  《公司法》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4.代位请求股东返还违法分得的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195条第4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算清偿费用、工资、税款和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如果清算组在未清偿债务前将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或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则公司债权人亦可代位对股东行使请求权,要求其返还非法占有的公司财产。
  (七) 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请求
  1. 履行清算义务
  2. 不尽清算之责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在出资不实或抽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对挂名股东和冒名股东的请求
  1.请求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2.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7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及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留有签名、盖章的原始股东,不包括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新股东。
  如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而公司清偿能力不足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抽回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回的出资及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股东抽回出资提供帮助的股东和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董事、经理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实践中,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 a.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重的,否定公司人格。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复函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b.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全部地持续混同,公司的盈利与公司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司设施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等情形。C.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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