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8)

  (四)董事对公司的请求
  1.确认篡夺董事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确认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1.请求确认篡夺董事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尽管《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须向股东会负责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应唯股东会马首是瞻。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分工不同的公司机关,其职权与其说是股东会授予的,不如说是《公司法》直接赋予的,不容股东会侵犯。依《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等。如果股东会决议将这些职权收归股东会,则董事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请求确认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固然有权决议更换董事,但须具备正当的理由,例如董事从事了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活动、因公司收购控制股东发生变化,新股东提出更换董事的要求等。如无正当理由,则从稳定经营出发,股东会不得随意解除董事职务,否则董事有权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五)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请求
  1. 以未按约定出资构成违约而提出的请求
  2. 撤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3.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销时请求发起人返还股款
  4. 有限公司设立不成时请求出资返还
  5. 请求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给付代偿款
  6. 隐名股东向挂名股东请求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
  1.以未按约定出资构成违约而提出的请求
  按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重要义务。《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凡未按此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足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补足出资等。
  2.请求撤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依《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拟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向其他股东告知拟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或其他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或条件时,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该合同,以预先告知的价格和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一些股东为达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目的,有意提高转让报价,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然后再以低于报价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外的人。此时原欲受让的股东有权以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之诉,并以该实际转让价格优先受让转让的股权。
  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或募股批准被撤销时,请求发起人返还股款
  《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第86条规定,对已经作出的募股申请批准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不成时请求出资返还
  有限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所有出资人均为发起人。故参照《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应首先确定不能成立的原因。如果是一方违约造成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如果不是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而是各方均违约造成的或均未违约,仅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设立不成,则应由各出资方分摊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收取出资人出资的一方应退还出资款及其孳息。违约的出资方的出资,在扣除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后,可主张返还。
  5.请求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给付代偿款
 《公司法》第28条、第97条规定了股东有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 。当某一股东因承担连带责任的已偿付额超过了其所应当负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股东提起代偿给付之诉。
  6. 隐名股东向挂名股东请求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形式上具有股东名义的人称为挂名股东。如果隐名股东请求挂名股东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实际出资人隐名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性规定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如果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认为股东或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则双方之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向对方请求交付股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六) 债权人对公司的请求
  1. 公司合并、分立停止或确认无效
  2. 代位请求返还股利
  3. 请求法院强制指定清算
  4. 代位请求股东返还违法分得的公司财产
  1.公司合并、分立停止请求或无效确认请求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应当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