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实行一元的“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第
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计算,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纳入此基数内。换言之,哪怕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只占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小部分,该一小部分中,只要半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为有效。
如果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则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7)确认违法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
公司法》第
57条规定,有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违反此条规定选举董事、监事的,认定无效 。故股东可依此条提起违法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8)确认非为减资或合并而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
公司法》第
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故当股东会决议收购本公司股票时,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9)确认违法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
公司法》第
159条、第
161条对发行债券的主体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当公司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作出发行债券的决议时,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0)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
公司法》第
35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权利亦为固有权,不容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所谓“同等条件”,是指转让出资的价格、缴纳价款的时间等条件是相同的。当某股东欲以某一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另一股东愿以同等条件受让该出资,但股东会仍作出同意某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另一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优先购买权侵权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11)确认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无效的其他情形
5、请求查阅
《
公司法》第
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范围显然过窄,应对“财务会计报告”在司法上作扩张解释,即包括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实践中,经常有股东欲行使查阅权而遭控制股东拒绝的情况,此情形下,股东有权以知情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要求公司提供有关报告或记录供其查阅。
6、请求停止增资或新股发行
《
公司法》第
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方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
137条、第
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作了规定 。
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以显然不公正的方法增资或发行新股,以至于危及股东现有的比例性利益或使股东利益蒙受其他损害时,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停止请求之诉。例如,新股发行剥夺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未经股东会足数比例的股东表决通过、以不合理低价发行新股等。
7、请求股份转让侵权赔偿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构成对股东股份转让权的侵害,转让股东可向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8、请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
公司法》第
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和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实务中,经常有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此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
9、请求依法设立监事会
《
公司法》第
52条、第
124条规定公司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并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在公司制中,监事是制约董事、经理权利滥用的重要力量,不可或缺。股东有权从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向公司提起依法设立监事会的请求之诉。
10、请求送交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
公司法》第
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时,股东可提起送交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