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0日,嘉兴中院判决赵建平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259738.16元。法院根据《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中百公司系五芳斋公司的股东之一,赵建平以五芳斋公司名义为中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显属违反《
公司法》行为,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认为,虽然赵建平作出保证的决定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但这只能说明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该授权决定负有连带过错,董事会成员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中,原告方有权选择诉对象,所以,朱传林单就赵建平起诉讼为法律所允许。
上述案件一审判决后,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很大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股东的代表诉讼问题,即股东朱传江是否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向公司董事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就是对于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如何理解的问题,即该条是限制董事经理还是限制公司,是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还是禁止公司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关于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经理的问题,我们在第四章已经有专门论述。而后一个的问题,因为涉及到董事违反善管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我们将在这里进行讨论。
(一) 董事经理违反《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担保行为的效力
《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是,一旦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则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给予了明确回答。该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
公司法》第
6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银行界却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银行方面认为,《
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
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事实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可能发生,而最终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的效率 。
虽然银行界从自己的利益角度提出了异议,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则以“中福公司担保案” 再次坚持并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释中的态度。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中福公司担保案”作出了终审裁决,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二)担保无效后公司的责任
按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4条,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由于担保无效,因此公司并不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股东的债权人返还已经支付的担保金额。但是,按照《
担保法》第
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担保责任有效之时,而且扩展到担保无效之时。该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这种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而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理,此种责任的构成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
缔约过失的责任是与过错挂钩,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全部过错的情况实际上是很少的。在一般情况下,当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较为明显,债权人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通常债权人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明知,至少也是应知,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损失均由担保人承担,而应当在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分担。但在个别情况下,公司与其之间的投资关系很隐晦,甚至是外界无法获知的。债权人在不知担保人与债务人有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接受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过错全在债务人与担保人身上,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特别规定“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担保人中福实业公司为一家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上市公司的前十大股东均属于公开信息披露的内容,因此,银行只要稍加注意,对于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就应该是知道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显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五芳斋实业公司赔偿案”中,因五芳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公开发行上市,因此并不能直接推定债权人对于五芳斋公司与中百公司的股权关系明知,只能由当事人根据证据规则进行举证。不过,由于该案件的当事人并非五芳斋公司与债权人,而是五芳斋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董事长,所以事实上并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三)参与违法担保的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此种责任应当以其过错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特别是在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是在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过错,因此债权人应当与担保人分担自己的损失。
公司法第
63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在对债权人承担了自己应负的过错责任后,有权根据《
公司法》第
63条的规定,向参与违反担保决议的公司董事追偿。董事赔偿公司的责任金额显然应以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金额为限,但从“五芳斋实业公司赔偿案”的判决结果我们知道,嘉兴中院是以五芳斋公司提供保证的全部金额259738.16元来计算被告赵建平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这实际上等于认可了五芳斋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