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章程必备条款》与《章程指引》两个文件各有其特殊意义。前者的意义在于给出了董事善管义务的判断标准,即要求董事“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义务,后者的意义在于其适用范围相对广泛,包括了所有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而我们前面说过,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无论是在海外,还是在国内上海证交所、深圳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按照《章程必备条款》或《章程指引》制定或修改其章程 ,因此,即使在《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董事的善管义务也已经因章程的特别规定而成为这些公司董事所必须遵循的义务。
四、董事违反善管义务责任的法律救济
1.公司对董事救济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
公司法》第
63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18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付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许多公司损失的形成,在形式上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而是由于董事一时头脑发热、在盲目扩张、构建自我“经理帝国”的情绪支配下形成的。如现在的许多上市公司圈钱之后,盲目投资、肆意处置公司资产,造成公司效益低下,有的甚至严重亏损,这种种情形,根据现行立法,恐怕难以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
不过,比较有利的是,按照上述规定,董事违反公司章程与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一样,都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尽管我国《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要求董事对公司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如果公司章程中对本公司董事作出了谨慎注意的要求,当董事不履行该注意义务时,按照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一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与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责任一样,公司起诉董事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由仍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2.董事的免责 ——“经营判断原则”的引入
实践中,人们对董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多发生在公司对外交易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即当公司对外的营业或交易活动遭受了重大损失,这时公司以违反善管义务为由要求作出决策的董事承担责任。本节【案1】就是如此,因为公司购买了伪劣的设备,后任的公司经营班子认为前任的董事长“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因而向法院要求前任董事长对公司损失予以赔偿。
从理论上讲,公司经营者应对其经营失误承担责任。但是,现代公司面临的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如果公司受到损失时,一概认定公司董事违反了其善管义务,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显而易见,所有的主观标准或原则,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水平的过分依赖。而在
公司法领域,法官干预过深的效果往往适得其反,因为法官的个人判断往往取代了公司运作的商业判断。商业知识的专业性,使得法官对商业判断的介入,往往被认为是不明智,或只是“事后诸葛亮”而备受非议。由于市场竞争变化莫测及长期的意思自治传统,美国法官宁愿把问题交给公司自行决定,而不愿干预其具体决策,因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项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经营判断原则”。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董事即可免责。
3.经营判断原则
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称商业判断原则,是美国法院逐步发展出来的关于董事免于就合理性的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美国权威公司法学Clark教授认为,“董事在作出某一商业判断时就已经对公司进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美国法学研究所起草的《公司管理项目》第4、01(C)就经营判断原则下了一个权威性定义:“如果作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职员符合下述3项条件,他就被认为诚实地履行了其义务:一是他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二是他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情形下是妥当的;三是他有理由认为他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在某种程度上,经营判断原则表明法院不愿意对于错综复杂而且涉及商业上种种特殊技能与专业知识的交易行为多加审查。因为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而不是商业问题的专家。我们必须理解法院的这种考虑。
经营判断原则在美国各州均被承认,因而美国法院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和追究慎而又慎,但仍有许多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被起诉的案例。其中最常见的两种情况为:一是实施明知是错误的行为,如明知一项目不会增进公司利益仍将公司资金投入,明知对方存在欺诈故意却将公司资金出借;二是严重失职行为。作为公司的受托人或受任人,董事必须认真履行各种职责,包括定期出席董事会议,认真审核有关帐册,有效监督下级职员的行动并及时纠正其不正当行为等,否则就要对其失职和疏忽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董事善良管理义务的评判,仍基本上是一个主观命题,对法官的裁量水平依然保持着相当的依赖 。
我国的公司法学者刘俊海也主张我国应引入美国法上的“经营判断规则” 。他认为董事主张经营判断规则的保护应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董事的行为限于经营判断的场合;二是董事遵守了忠实义务,经营判断中不含有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三是董事获取的据以做出判断的信息在决策当时是有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准确的;四是董事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判断符合公司利益;五是董事在做出判断时不存在重大过失。刘俊海先生提出的这五项条件,应该说比较全面和准确的。其中第二、三、四项与上述《公司管理项目》中的定义基本一致,多出来的两项条件则是重申了“经营判断原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即限于对经营活动的判断。董事经理作出经营决策或执行公司业务时,明显低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标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显然应该承担责任。
从【案1】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基本上是和所谓“经营判断原则”是一致的。由于材料的缺乏,我们不可能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太多的评价,但从判决书来看,其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以下两个重要事实认定的基础上:(1)购买设备的经营决策是经公司董事会多次讨论、集体决定的;(2)被告没有为自己谋私利。在法院看来,集体多次讨论的方式至少符合了谨慎决策的一般形式要求,而被告没有为自己谋私利的事实至少说明被告作出判断时没有受到个人偏私的影响。因此,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决策时有重大疏忽,就应认定被告不负责。我们前面说,“经营判断原则”的实质就是法院不愿介入到复杂的商业判断中去,不愿对涉及商业上种种特殊技能与专业知识的交易行为作出判断,只要被告不为自己谋私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一般就会应认定对公司的交易损失免于负责。从这个意义上,二审法院的判决与经营判断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五、董事违反《
公司法》第
60条担保禁止义务的法律责任。
善管义务要求董事经理应合理地、谨慎地管理公司事务和进行经营。由于“合理”、“谨慎”在判断上的主观性,使得认定董事经理违反善管义务显得很困难。不过,有一点是无可置疑的,那就是董事经理在管理公司事务进行经营时要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董事经理从事违法行为明显违反了其善管义务,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这违反了《
公司法》第
60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没有尽到“应遵守法律”这一最低的注意义务,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2】五芳斋实业公司赔偿案。浙江五芳斋实业公司董事长赵建平曾两次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合同上签字。2001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3月13日,嘉兴市工商银行从五芳斋公司在该行的资金账户扣划了原中百公司所欠的贷款资金本息2597638.16元。5月8日,股东朱传林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违反规定,两次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连带责任,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