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董事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
我国《
公司法》在第
214条和215条专门对董事违反其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责任形式包括了“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责任形式都是董事经理引起违法行为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而应承担的对国家的责任,而非对公司的民事责任,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我们在这里限于讨论董事经理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此外,我国《
公司法》上还规定了“公司处分”这种责任形式,虽然公司处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也是“私法”意义上的责任,我们在涉及到时也一并予以讨论。
根据我国《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违反义务的董事经理承担以下责任:
(1)赔偿损失。
公司法第
63条概括规定了董事经理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财产。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归还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应当退还公司资金;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取消担保,使公司财产恢复至被侵害前的状况。
(3)由公司给予处分。《
公司法》第
214条、
215条规定,董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情节严重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一般而言,公司可给予违反义务的董事经理以解任、降薪、罚款、记过等处分。
(4)公司对董事的违法所得行使归入权。
所谓归入权,又称“介入权”,即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把其为个人利益或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把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61条和第215条均明确规定了董事经理从事竞业活动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归入的竞业所得收入,既可以为董事将其为个人利益经营而获得的竞业收入,也可以为董事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报酬。
归入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是:(1 )义务人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2)义务人因此而获有收入。 即使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但并未获有收入的,公司无归入权可行使。按
公司法规定,只要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对于义务人因此所得的收入,公司可行使归入权,义务人此时的收入就是公司的收入,而不问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
对于行使归入权的期限,我国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日本《商法》第264条第4项,韩国《商法》第397条第3项规定为自董事交易时起一年,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88条第3款规定为自其他董事会成员得知产生赔偿义务之日起三个月,我国台湾《
公司法》第
209条第5款规定自竞业行为所得产生后一年。我国《
公司法》对归入权未规定期限,显然不利于督促公司及时行使此项权利。
我国《
公司法》第
61条和第
215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有权对董事经理的竞业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但当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是否还能行使损害赔偿权,现行《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不过,《
公司法》第
63条概括规定了董事经理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即:“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解释的角度看,《
公司法》第
63条的规定应扩大理解为包括董事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因执行公司职务违反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害,董事经理都要对公司损害予以赔偿,那么董事经理非执行公司职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无疑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并非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自然应当赔偿。相应的,对于合伙人的竞业行为,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
71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事实上,在董事经理从事竞业活动的情况下,公司究竟因其行为而遭受多大的损失并不容易确定,而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主要就是针对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失完全是“潜在”的情形。在公司并没有明显的实际损失,或实际损失完全是潜在的、很难证明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
(5)主张撤销非法的合同或交易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由于往往涉及到众多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保护这些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并未将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按无效处理。与之不同的是,对于违反规定的董事经理自我交易,公司可以主张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如果是董事经理的“相关人”与公司发生“间接”自我交易没有履行公司股东会批准程序的,公司也可主张撤销。不过,间接的自我交易与直接的自我交易不同,间接的自我交易并非董事经理本人作为公司相对方与公司发生交易,而是董事经理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如果董事经理的利害关系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并不知董事经理违反了自我交易限制义务,则公司不能主张合同撤销合同或交易 。
第三节 董事经理善管义务纠纷及其法律救济
一、 问题的提出
【案1】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案终审判决书。上诉人叶建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是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对公司所进购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未进行检查,所进购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代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深圳日泰公司负责采购调试,并派出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对乙方生产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并不是三无设备。关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的合作,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上诉人不是设备引进的具体经办人,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董事长须对所购设备进行检查。上诉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发票,但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多次行为之前分别均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