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一般亦用委任关系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
合同法》第
92条明确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表明,董事在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终止后,应据《
合同法》承担后契约义务。《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规制我国董事离任义务奠定了另一理论基础。
四、公司对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救济
(一)公司救济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我们前面说过,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没有统一的学说,也确实没有任何一种现成的法律关系能充分完整地形容董事所处的地位。因此,当公司因董事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或可能损害的危险时,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对董事行使救济请求权,也当然就没有定论。尽管笔者倾向于“法定关系”说,即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法定关系说”又似乎等于没说,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理论上都是“法定”的。
目前,日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多数学者,基于委任关系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双方之间是由合同关系约束,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理解为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有学者认为:“董事与公司的民事关系属委任合同关系,那么董事在执行公司委任的公司业务时就应负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董事不履行对公司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董事自应负违约责任,或者叫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多以委任关系去分析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义务是特定的人(董事)对特定的对象(公司)所负有的特定义务,而不是一种义务人对一般人所负有的不得侵害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在委任关系的框架下运用违约责任理论来解决,无疑是可行的,但是仅局限于违约责任能否解决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能否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促进公司发展,能否从根本上达到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从我国的《
民法通则》来看,公司不仅享有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也享有一系列的人身权,如信用权、名称权等。如果董事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为个人私利侵吞公司财物,或是散布谣言,损害公司的信用时,仅依违约责任理论去解决问题,不一定有利于公司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考虑到委任关系对公司保护的不足,有学者提出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性问题,认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均具有债务不履行的特点,特别是当董事违反向公司应负的善管义务时,其向公司所负的责任纯粹属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当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时,实质是违反其与公司之间委任合同的行为,因而董事应向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又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因而,董事又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产生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 。
按照我国《
合同法》第
122条规定的精神,对董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应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进行处理 ,即:当董事的某一行为同时具备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同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时,仅产生一项统一的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具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为委托合同,一为侵权行为法。在此情况下,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向董事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或者主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成立要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公司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不仅充分尊重了作为受害人的公司的意愿和权利,同时可能加重了董事经理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也是董事经理应当承担的。
(二)责任主体的确定
1.董事会违法决议的责任主体
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违反忠实义务的公司董事或者经理。如果董事经理的此种行为系基于董事会决议而为,则参与该决议的董事亦应视为行为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公司法》第
118条第3款之规定,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董事会表决时弃权而不发表意见的董事,被法律推定为其赞成该决议,亦应承担责任。
2.影子董事
在英美法上,有所谓 “影子董事”的概念 。按照英国公司法1985年《
公司法》第
741条之(2)规定,影子董事“他是这样的人,公司的董事们惯常得依照他的旨意和指示行动”。影子董事通常表现为这样三种形式:(1)某大股东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而拒绝成为董事,但他在幕后持续的操纵着公司董事们的活动;(2)某人因破产而丧失了成为董事的资格,但他也一样地事实上操纵着公司的董事会;(3)持股公司持续的操纵着其子公司的业务。英国公司法把这样的影子董事在承担义务场合,视为是正式任命的董事,并对其课以严格的责任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类似“影子董事”的现象并非不存在,如某些大股东、控股股东那样,不仅在股东大会上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制度侵害小股东利益,而且利用对董事的影响力,干预董事的意思决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也予以操纵。这些人虽然事实上形成了对董事业务决策的干预,但却并非体现为组织法上的行为主体,因而并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漏洞。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公司立法应引入英国法上“影子董事”概念 。
我国《
公司法》上的董事均是指正式董事,即经法定程序由股东大会产生,正式选任的董事。非经正式选任为董事的人员,即使事实上行使了董事的职权或操纵了董事职权的行使,也不能享有董事的职权,不承担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影子董事并无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在立法论上的意义远大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但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官有“造法”机能、促进法律有秩序发展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积极进行探索也是必要的、可行的 。
3.部门经理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这里的经理应限于
公司法上规定的经理,即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的经理和副经理 ,不应包括公司内部的部门经理。由于董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因此
公司法把本属于道德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从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分离出来,上升为董事的法律义务,防止董事经理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是损害公司利益。而部门经理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公司中只能根据特定授权行使权力,不享有我国《
公司法》第
50条有关公司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因此不是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不应受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
虽然部门经理并非
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是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但作为公司聘任的雇员也应当对公司尽一定的勤勉忠实义务,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过,部门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是通过合同来调整的,部门经理应忠实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合同,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案1】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由于被告担任的只是原告方的生产部经理,不享有
公司法第
50条的法定概括授权,不是
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因此不应适用
公司法上第
61条关于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