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经理不容剥夺的独立职权,相应的,在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上,也应对经理提出比较高的要求。从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看,往往是把董事与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摆在同一条文里,对经理义务和责任作出了与董事相同的规定,只有个别涉及参加董事会以及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的条文是例外 。由于《
公司法》对董事与经理的义务与责任一体作出了要求,因此我们在下文所探讨的董事责任纠纷及其法律救济也同样适用于经理,在表述上,也是董事与经理并提。
第二节 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纠纷及其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1】: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第一被告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第二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的加工合同。1997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26.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26.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219801.99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
经查:1994年12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责人。1996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而且,周宝军在任职衣可绮公司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
上述案例是一起公司起诉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纠纷。该案涉及到我国公司法上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主体范围,以及董事忠实义务的两种典型形态:竞业禁止与自我交易限制的认定、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追究——公司“归入权”的行使等诸多法律问题。这几个方面基本上都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忠实义务违反以及进行责任追究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法律分析
我国《
公司法》第
59条第1款概括了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基本内涵:“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与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该法还自第59条第2款至第62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董事经理不得收受贿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许可不得与公司发生交易等。
公司法上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解决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在董事经理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公司财产、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场合下,董事经理的行为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是直接且明显的,我国公司法不允许董事经理从事这些行为,与其说是出于董事经理应忠实于公司的考虑,不如说是把民法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在
公司法中再次宣示。理论上,这些行为的违法性都比较容易理解,但实践中,董事经理从事这些行为往往都是秘密进行。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这些义务法律内涵的界定,而在于发现董事经理从事有关受贿、侵占、挪用、泄密行为的事实。就一般而言,一旦董事经理的这些行为被发现,对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可。
与董事经理受贿、侵占、挪用、泄密等不同,董事经理从事与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和董事经理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时,表面上看并没有直接侵害公司利益,但为尽量避免董事经理为私利而侵害公司的可能,使董事经理能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仍然有必要对董事经理从事这些行为予以事先的禁止或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我国《
公司法》第
61条对忠实义务的两种最典型的类型,即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和自我交易限制义务重点作出了规定。
(一)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指董事经理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由于董事的竞业可能产生利用其地位和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因而各国公司立法对董事的竞业行为大都予以了禁止或限制。我国《
公司法》第
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
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竞业是指董事、经理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是“同类的营业”,构成相互竞争关系。这里所谓的“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案1】中,被告作为主要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垫肩,由原告用该垫肩来生产服装,两者产品间并非同种类和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因而,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而言,显然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事实上,被告作为主要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更应按照
公司法上有关董事经理“自我交易限制”的规定进行处理。
2.竞业既包括董事经理自营,也包括为他人经营。自营即为自己利益计算而经营,不仅应包括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经营,还包括名义与利益相背场合下进行的经营。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受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蔽”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为他人经营即为他人利益计算而经营。具体而言,以下行为都应认定为董事经理在从事竞业经营:(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3)既非以自己名义,也不充当他人代理人,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却归属于自己或他人。在实践中,也有法院主张董事经理的配偶或家庭成员从事与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的,也应视为董事经理从事了竞业经营活动 。
3.竞业禁止具有绝对性。从我国《
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具有绝对性。无论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董事经理均不得从事竞业行为,没有可变通的余地。
从有些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并没有对董事经理的竞业予以绝对禁止。如《日本商法典》第264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种类的交易,应向董事会说明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取得其认可;从事前项交易的董事,应立即将其交易的重要事项向董事会报告。”根据《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88条第1项之规定,董事得在经监事会同意后从事竞业。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209条第1款和第2款亦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这三种立法例在有权批准董事从事竞业活动的公司机关各不相同,但是都有条件地放宽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不是绝对的,经公司有权机关如股东会、监事会或董事会的批准,董事就可以从事竞业。由于董事经理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经营活动理论上都会给公司造成损害,我国《
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竞业采严格禁止态度,也没有什么不妥。